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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福明明××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陈××。 第三人:李××。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福明明××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陈××。
    第三人:李××。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公司起诉称:被告系浙江宁海人,几年前去山东淄博市进行私人经营。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买受一台型号为KSM-S注塑机,约定价款为187000元,货款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不否认上述欠款事实,但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2年12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及相关人员前去被告处催讨,被告称部分货款已支付给合同承办人,但未能提供收款证据,仅向原告陈述了注塑机买卖过程,并经双方协商达成所欠货款的处理办法,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合同价款18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答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可××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销售点的经办人,涉案注塑机系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向原告购买,销售价格为230000元,陈××既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未第三人支付过任何货款。
    原告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欠款处理方案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的注塑机货款达成处理意见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注塑机交给原告的销售代理商李××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异议,对于货款处理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约定表示不知情。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李××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李某系原告可××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销售代理商,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通过第三人李××向原告可××公司购买注塑机,原告向李××交付KSM290-S注塑机一台,李××收到注塑机后将该机器交付给被告陈××。之后,在原告向被告陈××催讨涉案注塑机货款的过程中,原告可××公司与被告陈××于2012年12月25日就型号为KSM290-S注塑机买卖过程以及付款时间达成书面意见一份,载明:“陈××2011年11月买受由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KSM290-S注塑机壹台(承办人为李××),买受人当时与承办人李××约定该注塑机的价格为187000元。处理意见:1.关于单价与李××核实后予以确认;2.实际付款根据李××向某某宝出具的收据而定;3.余款经陈××与李××当面核对后付清货款,核对时间不能超过2013年2月底,买受人须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4.如果未付,债权人可向宁波江东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可××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注塑机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第三人李××的陈述,涉案注塑机出后给被告价格为230000元,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欠款处理方案,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代理商李××所约定的注塑机价格为187000元,现原告自愿按被告主张的价格187000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可××公司及第三人及李××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支某某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49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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