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64号 原告:揭××。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余××。 被告:吴××。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宁波市××××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052-X)。住所地:宁波市××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乙。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0210-9)。住所地:宁波市××××号(3-7)。 法定代表人:魏×。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宁波市鄞州飞××钢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09686-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藕缆桥××号。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邵×。 委托代理人:应××。 原告揭××为与被告吴××、宁波市××××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某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远××)、宁波鑫谷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宁波爱宝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宝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颜某某、张某某、龚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6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十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鑫谷公司、爱宝公司、颜某某、张某某、龚某、施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吴××、吴泰某某、修远××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起诉称:被告吴××以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金额及时间以汇入被告吴××指定账户为准,借款期间日息0.5%,逾期加收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0.3%计算。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估价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承担。吴泰某某、修远××、鑫谷公司、爱宝公司、飞××公司、颜某某、张某某、龚某、施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将4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吴××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被告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吴泰某某、修远××、飞××公司、施某对被告吴××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3年8月6日收到鑫谷公司某某行承兑汇票支付的35万元利息(庭审后,原告明确其收到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并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即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以400万元为本金基数,2013年9月10日后以150万元为本金基数)。 被告吴××、吴泰某某、修远××答辩称:一、原告向高某某汇款的账户与借条中开户行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高某某账户汇款400万元,尚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已收到款项,或不能排除该款系原告与高某某之间其他款项的往来;二、原告已收到鑫谷公司偿还的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6万元现金以及施某偿还的37万元款项(按原告指示分三次汇入陈某云账户),均应先偿还本金;三、原告应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四、涉案借款合意系在施某介绍下达成,其他被告均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原告不应撤回对其他主体的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吴××、吴泰某某、修远××答辩意见,另认为根据借条约定,律师费并不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吴××指定的账户汇款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吴泰某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被告吴××指示交付了400万元借款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吴泰某某、修远××、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已收到款项,另需核查高某某银行入账凭证及高某某本人的收款确认书,且原告应提供其已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凭证;但被告飞××公司认为如原告确认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律师费,则对证据2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四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中指定的高某某收款账户的开户行与汇款凭证不符,但账号完全一致,转账凭证已能认定原告已按指示履行4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四被告若认为高某某未收到款项,或该款系原告与高某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应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四被告相应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指定原告将款项汇至高某某6223160007673254账户,开户行为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借款金额及时间以汇入被告吴××指定账户为准,借款期间日息0.5%,逾期加收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0.3%计算。为确保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止,如发生诉讼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还需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估价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吴泰某某、修远××、鑫谷公司、爱宝公司、飞××公司、颜某某、张某某、龚某、施某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某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将400万元款项汇入高某某6223160007673254账户,该账户开户行为宁波银行城东支行。此后,鑫谷公司交付原告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纠纷,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甲、余××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律师费为15万元。2013年10月30日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总金额为15万元的两张律师费发票,号码分别为13536464、06767760。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按被告吴××指示将款项交付至高某某账户后生效。被告吴××负有按期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吴泰某某、修远××、飞××公司等自愿为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8月3日收到鑫谷公司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方认为除该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外,另由鑫谷公司支付了现金6万元,由施某根据原告指示汇入陈某云账户37万元,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故仅能按原告自认的时间认定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于该款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过高,鑫谷公司若以此款先行偿还利息,则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将无法行使抗辩权,故对原告认为35万元系鑫谷公司按日利率0.5%标准支付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在未明确约定35万元承兑汇票先行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该款应先行抵充利息,四被告认为应全额抵充本金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共计利息、逾期利息34844元,35万元先行抵充该部分利息,余款315156元再行偿还本金,则至2013年8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684844元。以368484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按年利率22.4%计算共计逾期利息84833元。原、被告均确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收到的被告吴××偿还的150万元用以抵充本金借款本金,则自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应以2184844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息金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原告陈述,代理的期间包括审理与执行阶段,受指派的律师亦为两人,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不管原告是否已全额支付了律师费,对其而言都是必须承担的债务,故对被告吴××、吴泰某某、修远××抗辩的必须提供支付凭证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律师费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被告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九个主体,原告有权选择向主债务人、某个保证人或某几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鑫谷公司等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对四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条虽在行文最后载明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但同时明确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所有债务”还清之日,“所有债务”应包含实现债权费用,故担保范围应包含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吴泰某某、修远××、飞××公司对被告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飞××公司抗辩的其无需就律师费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揭××借款本金2184844元,至2013年9月9日止之逾期利息84833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84844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揭××律师费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宁波市××××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钢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四、驳回原告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揭××负担4000元,由被告吴××、宁波市××××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宁波市××××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飞××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琴娜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