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8号 原告:熊××。 委托代理人:张××、朱××。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余××。 原告熊××为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8号



    原告:熊××。
    委托代理人:张××、朱××。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余××。
    原告熊××为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启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起诉称:2005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王×投资的油轮股份中投资500000元,双方于2006年10月3日对上述投资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500000元入股转入被告名下继续入股投资,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投资采用四年期固定回报方式,到期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投资款和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分别与原告确定了还款的金额和时间,并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书。其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4月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至2013年7月31日止,共欠原告2100000元,承诺分四期归还,如四期中任一期逾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逾期未还的欠款继续以年息15%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第一期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支付原告熊××欠款2100000元;二、被告王×支付原告熊××律师费用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担。
    被告王×答辩称:一、前期投资的500000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利息,但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250000元的借款与被告无关,款项是由比良xx收的,收据亦由其出具,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投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200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油轮500000元进行确认的事实。
    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6月6日原告将50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比良xx的账户,2008年11月13日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亦由比良xx代收的事实。
    3.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按期归还750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
    4.还款计划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借款总额和分期付款均表示确认的事实。
    5.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分四期归还借款2100000元,若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的事实。
    6.《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
    7.舟山招日挖掘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借款500000元是通过比良xx收取,之后的250000元借款也是由比良xx代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0元,超出正常的利率,应视为约定无效。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250000元借款的收据由比良xx出具,款项亦由比良xx收到,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3.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4.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00000元借款是由被告合伙人比良xx代收的,被告收到过该笔款项。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250000元的借款也是被告要求比良xx代收的,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据7所要证明的2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借款,但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250000元临时借款按月1.5%计算,故本院对2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证据2收据中的其他约定与证据3不一致,且该收据系借款代收人比良xx,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据中对年利息、付息方式、投资期限的约定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收据中约定的年利息、付息方式、投资期限不予认定。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到期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本息1000000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1.5%计算。期间,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达成协议,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仅在2012年4月、2013年4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各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约归还借款,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归还借款共计2100000元,其中本金750000元,利息、复利等1350000元,对于75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等1350000元,因500000元借款本金所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支付给原告熊××的200000元,因双方未明确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其为被告王×向原告熊××支付的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归还原告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6758元(自2005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1016758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
    二、被告王×归还原告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875元(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40元,减半受理12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20元,由原告熊××负担2433元,被告王×负担14687元,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启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林 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