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9号 原告:武xx。 被告:温x。 被告:杜xx。 被告:浙江xx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xx号。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印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一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x。 被告:叶xx。 原告武xx为与被告温x、杜xx、浙江xx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印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印花公司”)、姜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被告xx印花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温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杜xx、被告姜x、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起诉称:2012年3月5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 500 000元整,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款协议一张。2012年3月5日,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整,原告收到被告亲笔所写借款协议一张。经多次催讨,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六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00 000元;二、六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 被告温x、杜xx、xx公司、xx印花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时间无异议,但是利率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姜x答辩称:其为公司员工,其签字系代表公司,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叶xx答辩称:确认自己签字的行为。 原告武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各二张,拟证明借款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温x、杜xx、xx公司、xx印花公司、叶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姜x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姜x受公司委托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来没有看到过该材料。被告温x、杜xx、xx公司、xx印花公司、叶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被告姜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姜x在借款协议上系在担保人处签字,又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并未体现其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原告对此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x、杜xx于2012年3月5日合计向原告借款8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xx公司、xx印花公司、姜x、叶xx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温x、杜xx未归还借款800 000元,亦未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时间均无异议,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温x、杜xx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 000元。同时,被告温x、杜xx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率及逾期利息。但就前述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xx公司、xx印花公司、姜x、叶xx在担保人处签章,应当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x、杜xx追偿。被告姜x所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杜xx归还原告武xx借款本金80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x、杜xx支付原告武xx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三、被告浙江xx家纺有限公司、浙江xx印花机械有限公司、姜x、叶xx对前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xx家纺有限公司、浙江xx印花机械有限公司、姜x、叶xx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x、杜xx追偿; 四、驳回原告武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720元,减半收取6 860元,由原告武xx负担500元,由被告温x、杜xx、浙江xx家纺有限公司、浙江xx印花机械有限公司、姜x、叶xx连带负担6 360元,由六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