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46号 原告瞿xx,女。 被告王xx,男。 原告瞿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儿子王xxx,198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王xx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婚后第二年始,被告即时常无故打骂原告,2003年6月,原告跌伤躺在床上,被告非但不照顾原告,反而不给原告吃饭。2009年1月,原告被人撞伤,被告也不让原告治疗并于2009年9月16日起不准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只能居住在娘家。2010年4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自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而被告在2013年8月17日又一次无故将原告拖至门外打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过正常的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x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0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育儿子王xxx,1982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王xx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不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无和好的行动,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无要求和好的诚意及表现,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日后可另行处理。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瞿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瞿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