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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
    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陈某某系同事关系。徐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徐某某以购房产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1日又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陈某某以转帐方式向徐某某支付款项309000元,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徐某某。同日,徐某某出具借据交陈某某收执,连同2008年两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结算。后经陈某某催讨,徐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声明,承诺在2012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底还清,利息按原约定另付,(原借条利息已结到2012年5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徐某某仍没有还款。徐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在苍南县龙港拉芳舍就还款一事达成协议,此后,徐某某仍未还款。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21日、2011年5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57%、6.57%、5.56%(年利率)。
    陈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某某与陈某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4月1日,徐某某以购房产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4月21日又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陈某某借款50万元。连同以前的两笔借款,徐某某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陈某某要求徐某某还款,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在陈某某再三要求下,徐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一份申某,承诺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底还清。到了约定还款期限,徐某某拒不还款。徐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陈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一、徐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与周某某共同承担。
    徐某某一审中答辩称:一、仅凭一张借据及声明甲证明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90万元的事实,请求法庭责令陈某某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二、假如90万元的真实的,陈某某所提供的承诺还款声明,仅仅是2012年11月7日欠款50万元到期的债权,陈某某要求偿还90万元于法无据,应驳回陈某某对未到期债权的请求;三、双方某某的利息超过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四、当时写声明乙在胁迫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借据、声明及转帐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徐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以徐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徐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某向陈某某借款90万元,陈某某有否将款项90万元交付给徐某某。庭审中徐某某对2008年借款40万元没有异议,2011年5月5日陈某某通过转帐方式309000元,徐某某也没有异议。对余款现金支付提出异议。就现金支付作如下分析:一、陈某某除从信用社帐户中领取现金124000元以及家中现金67000元,共计191000元现金交付给徐某某,这符合民间的货币交付习惯;二、徐某某具有完全某事行为人,且是知识分子,其出具的借据、声明是其真实意示表示;三、2012年12月底前双方对借款的金甲还款协议书、通话录音、短信内容)从未提出异议。根据一系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于证明陈某某将款项90万元交付给徐某某。徐某某向陈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声明,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陈某某要求徐某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9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现陈某某要求徐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涉案债务系多次借款,不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尽相同,2008年双方某某的利率没有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该从约定。2011年双方某某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2011年徐某某借款50万元,徐某某按月利率2%收取,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多收利息9757元应作为本金从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实际借款余额应为890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890243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90243元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全保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陈某某负担49元,徐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11351元。
    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金额仅为709000元,借条中的900000元含利息款191000元。对于2008年4月1日、4月21日共借款400000元无异议,但对陈某某诉称的2011年5月5日借款500000元有异议。当日仅收到陈某某银行汇款309000元,加上原借款400000元的利息结算款191000元,共计5000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分段计息方式是错误的。2011年5月5日,双方对借款本息重新结算,另按陈某某的诉请,9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5日止,认为在2011年5月5日起徐某某按借款总额9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5日止,是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重新结算的行为。三、按承诺书载明仅2012年11月7日50万元届满,余款约定于2013年3月底还清,陈某某90万元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构成预期违约,并援引《合同法》第108条系错误判决。
    陈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徐某某主张191000元系利息款,需要说明计算依据;二、本金一般都是整数,借款709000元不合常理;三、约定利息是按期付的,如果徐某某拖欠高额利息,就不会再借钱的。四、徐某某对50万元中的转帐款没有异议,两家住得近,陈某某确实从卡上取了现金,徐某某系完成某事行为人,不可能在借据上乱写借款金额。双方曾就该借款情况找人调解。周某某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系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原审判决对于2011年5月5日的191000元系陈某某现金支付给徐某某的分析符合情理。徐某某对500000元中的191000元系之前40万元欠款的利息结算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4月1日、4月21日向陈某某各借款20万元,徐某某均未偿还本金,原审法院按原借款交付时间分段计算利率,并无不当。徐某某以已于2011年5月5日重新出具90万元欠条为由,主张借款90万元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30日,徐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声明》,承诺在2012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底还清,在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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