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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陈乙、吴某某、陈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吴某某向陈乙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该款于2012年1月6日吴某某账户:农行×××8212,该款由吴某某股权保证抵押(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由陈戊保证,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吴某某。保证人:陈甲、陈丙。”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9%。2012年1月6日,陈乙委托林某某向吴某某指定的邹乙账户汇款100万元。陈乙自认,借款后吴某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9%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78000元,此后未能还本付息。
    2013年4月7日,陈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陈甲、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吴某某一审中答辩称:诉称属实,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借款后,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无力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甲一审中答辩称:1、借条中,“由陈戊保证,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证人”前面的“保”,都是陈乙事后添加的,陈甲原先只是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要求陈甲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2、即使陈甲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是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由于陈乙放弃了物的担保,所以陈甲在陈乙放弃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3、借条约定借款汇入吴某某的账户,汇入邹乙账户与本案借款无关,陈甲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陈丙一审中答辩称:诉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无力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吴某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指印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清楚。2012年1月6日,陈乙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委托林某某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吴某某指定的邹乙账户,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因此,吴某某向陈乙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借款时间应自2012年1月6日起算。关于借款的利息,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是陈乙和吴某某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对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3.9%的意见一致,故该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9%。庭审中,陈乙自认吴某某已按月利率3.9%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即78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9%,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应作为本金扣减。自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中国某某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65%,为便于计算,本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为月利率2.2%[6.65%×4(倍)÷12(月)]。则至2012年3月5日,本案受保护的利息为44000元[1000000元×2.2%(月利率)×2(月)],超出部分的利息为34000元(78000元-440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故吴某某应按本金966000元(1000000元-34000元)向陈乙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陈乙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陈乙现起诉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并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966000元,利息应从2012年3月6日起计算。陈甲、陈丙在借条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摁指印确认,其为吴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清楚,而陈甲关于借条存在事后变造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借条载明:“该款由吴某某股权保证抵押(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该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有“股权保证抵押”的字样,但是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为权利质押中的股权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股权出质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故该院认为本案股权出质合同尚未生效,质权尚未设立,本案借款仅有人的担保,而无物的担保,故更不存在陈乙放弃物的担保之情形,因此应由陈甲、陈丙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陈乙起诉要求陈甲、陈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陈甲的辩解,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乙借款本金9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甲、陈丙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乙负担170元,吴某某负担6730元。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甲为陈乙与吴某某2012年1月3日的100万元借款提供的仅是证明而不是连带保证,借条中有关陈甲保证的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二、即便陈甲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该借款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来看,其打款给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财务邹乙,说明这笔款项是借给陈乙投资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而不是借给吴某某。2、从吴某某的答辩意见看,其虽然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以吴某某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定陈乙履行了出借义务是错误的。3、从陈乙的陈己看,其在一审中开始说不知道借款给谁用,最后才知道给陈丙用,且利息也是陈丙支付,也就是说实际上并没有借款给吴某某。三、即便陈甲有为陈乙与吴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而且该借款成立,但鉴于该借款有提供吴某某的股权作质押,而陈乙同意吴某某转让其股权,视为主动放弃物的担保,应当在陈乙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减轻陈甲的保证责任。而股权质押登记与否是借方权利和义务,和保证人没有关系,出借人不登记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甲和陈丙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乙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乙二审中答辩称:一、借条上已写明“保证人”字样,陈甲一审中也承认是亲笔签字。二、林某某一审中已经明确,汇款是受陈乙委托,邹乙作为财务人员接收的就是本案这笔借款。三、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质押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质押不成立,即便陈乙同意吴某某股权转让他人,也不影响其他人的保证。
    被上诉人吴某某、陈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另查明: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2012年1月3日本案借条出具时,陈丙任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陈甲系该公司的股东,吴某某股权比例为9%,陈甲股权比例为40%。2012年8月9日,吴某某受让另一股东名下股份,在该公司股权比例上升为20%。2012年8月13日,陈甲出让其在该公司全部40%股权,陈乙受让其中1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2012年8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吴某某名下20%股权以220万元转让给鲍某国,陈乙作为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次日,该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有无成立的争议,关键是对借款款项交付事实的审查。陈乙一审中提供了相应银行汇款凭证,汇款人林某某出庭证实汇款系受陈乙委托,各方当事人对收款人邹乙系温州现盛公司汽车公司财务的身份亦没有异议,借款人吴某某也承认已经收取借款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成立依据充分,陈甲上诉称该借款没有成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甲是否本案借款保证人,因本案借条已明确载明陈甲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甲称其实际为证明人,借条上相关保证的文字系后来添加,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本案借款约定由吴某某在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并由陈甲、陈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权担保的具体方式是质押,在担保法及物权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故应优先适用物权法中有关质押的规定。根据物权法规定,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系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范畴;质权的设定是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故质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而质权的设定和生效则需符合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即需交付质押财产或办理质押登记。若出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交付质押财产或办理质押登记的,则当事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有为本案借款设定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但未办理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定”,该质押合同生效,但质权尚未设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吴某某作为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已经违约。陈乙作为质押合同权利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且在吴某某向第三人出让质押股权时予以同意,主观上有放弃权利的故意,客观上促成了质押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导致该股权不能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损害了其他保证人的利益,参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保证人陈甲的保证责任应相应予以减免,保证人陈丙一审诉讼中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不适用保证责任减免的规定。故陈甲上诉称陈乙主动放弃债务人物的担保应当减轻陈甲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质押合同订立时,吴某某在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参考吴某某后来向第三人转让20%股权时的股价,该质押的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9%股权尚不足抵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考虑到陈甲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时,也是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直至其退出温州现盛汽车有限公司,一直未采取积极措施督促本案质押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本身也具有一定过失,故本院酌情减免陈甲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
    综上,陈甲上诉针对本案借款及保证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上诉主张减轻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对质押合同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相应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以部分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陈甲、陈丙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为“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陈丙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陈甲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陈乙负担6730元,陈甲负担6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某某审判员何某某审判员罗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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