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5弄1号。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丽岙镇丽塘村。 法定代表人:张甲。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蝉街商厦F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乙。 原审被告:张甲。 原审被告:叶某某。 原审被告:张乙。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甲。 上诉人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张甲、叶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3592302011477《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某乙公司签发的两张丙汇票(汇票号码:1050005320537916,出票金额6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7日,收款人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汇票号码:1050005320537915,出票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7日,收款人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440万元;汇票到期并且某乙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归还垫款本息。2011年10月19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359230201154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某乙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1050005320984895,出票金额7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收款人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并且某乙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归还垫款本息。2011年2月24日,某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100《最高额保证合同》,定: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7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7日,张甲、叶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113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张甲、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宏泰大厦1幢2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5238号)作为抵押物,对某乙公司在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借款在限额7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11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和张甲、叶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4日,张甲、施某某、张乙分别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0-1、62××××0-2、62××××0-3《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各自为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各自不超过12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2年3月7日,编号为1050005320537916、1050005320537915的汇票到期,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外付款1440万元,扣减某乙公司的存单质押保证金720万元、保证金利息10.908万元、账户余额1.188261万元,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707.903739万元。2012年4月19日,编号为1050005320984895的汇票到期,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外付款740万元,扣减某乙公司提供的存单质押保证金260万元,扣减保证金利息4.29万元,扣减某乙公司账户余额0.000231万元,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475.709769万元。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7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3592302011477《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某乙公司签发的两张丙汇票(汇票号码:1050005320537916,出票金额6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7日,收款人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汇票号码:1050005320537915,出票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7日,收款人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440万元;汇票到期并且某乙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归还垫款本息。2011年10月19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359230201154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某乙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汇票号码:1050005320984895,出票金额7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收款人温州市华普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并且某乙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某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的,有权要求某乙公司归还垫款本息。2011年2月24日,某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100《最高额保证合同》,定: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72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7日,张甲、叶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359250201113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张甲、叶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宏泰大厦1幢2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5238号)作为抵押物,对某乙公司在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借款在限额7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11日,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和张甲、叶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4日,张甲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甲为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施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0-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施某某为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乙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0-3《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张乙为某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7日,编号为1050005320537916、1050005320537915的汇票到期,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外付款1440万元,扣减某乙公司的存单质押保证金720万元、保证金利息10.908万元、账户余额1.188261万元,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707.903739万元。2012年4月19日,编号为1050005320984895的汇票到期,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对外付款740万元,扣减某乙公司提供的存单质押保证金260万元,扣减保证金利息4.29万元,扣减某乙公司账户余额2.31元,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款475.709769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向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偿还垫款本金1183.613508万元以及利息(其中垫款本金707.903739万元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7日开始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中垫款本金475.709769万元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自2012年4月19日开始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某丙公司、张甲、叶某某、施某某、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某某,则拍卖或者变卖张甲、叶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宏泰大厦1幢2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5238号),所得价款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张甲、叶某某、施某某、张乙共同承担。 某乙公司一审中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真实的,2011年9月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非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甲签字,公章是真实的,申请对张甲的笔迹进行鉴定。 某丙公司一审中辩称:本案抵押房屋的价值为750万元,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应当优先处理抵押物。 张甲一审中辩称:抵押房屋为真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确为被告张甲签字,但提供抵押物时认为偿还不了借款,最多处理抵押房屋。并且,张甲只是在某乙公司挂名为法定代表人,非实际经营人。 叶某某一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诉事实无异议。 施某某一审中辩称:被告施某某没有去过银行,没有签过担保合同,但由于无力负担鉴定费用,故不申请对合同鉴定。 张乙一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应先行处理抵押物,剩余所欠金额再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张甲、叶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分别与张甲、施某某、张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依约向某乙公司签发并承兑的汇票贴现申请人支付了贴现款项,其有权请求某乙公司偿还已经办理贴现的汇票票面金额及相关费用。因此,某乙公司应于实际发生垫款之日,将汇票所产生的垫款金额支付给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但其至今未偿付任何款项,行为应属违约。同时,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依约有权请求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对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收回上述款项。故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要求某乙公司偿付其代为垫付的票款7079037.39元、4757097.69元及各自从汇票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抵押担保方面。张甲、叶某某提供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宏泰大厦1幢2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5238号、第615239号;建筑面积:210.32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750万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保证担保方面。某丙公司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为某乙公司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对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甲、施某某、张乙分别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各自为某乙公司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造成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为保证人各自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张甲、施某某、张乙依法应分别对该案债务在最高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7079037.39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4757097.69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如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甲、叶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宏泰大厦1幢2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5238号、第615239号;地号:1-22-25218-204;建筑面积:210.3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13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50万元。四、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但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10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20万元。五、张甲、施某某、张乙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但张甲、施某某、张乙分别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0-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2××××0-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2××××0-3《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1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由某丙公司、张甲、叶某某、施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 施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某某从未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当日也未到过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诉讼请求。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二审中答辩称: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带人来签订保证合同的,故坚持要求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张甲、叶某某、张乙二审中答辩称:贷款和担保均属实,无异议。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施某某提交《洲岭乡干部出勤签到单》,拟证明2011年2月24日施某某签到上班,未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署保证合同。本院依据施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编号为62××××0-2的《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与指纹是否系施某某本人所为进行签订。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编号为62××××0-2的《保证合同》“施某某”签字不是施某某书写,该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施某某所留。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张甲、叶某某、张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均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洲岭乡干部出勤签到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洲岭乡干部出勤签到单》与待证事实关联不足,本院不作认定。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张甲、叶某某、张乙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施某某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2××××0-2的《保证合同》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2011年2月24日,与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签订62××××0-2的《保证合同》的并非施某某本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在签订62××××0-2的《保证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未尽谨慎审查义务,62××××0-2的《保证合同》上非施某某本人签字捺印,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要求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施某某应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 二、撤销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张甲、张乙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乙公司追偿。但张甲、张乙分别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6287359992011100-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287359992011100-3《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各自不超过1200万元。 四、驳回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1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由某丙公司、张甲、叶某某、张乙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7元,鉴定费51500元,合计144317,由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乙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