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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池××。 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53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池××。

  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区××城区××城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宁世××。

  原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东×××石材公司价值人民币145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了原告双××××公司的申请,并已查封被告东×××石材公司所有的SJ1400型圆锥破碎机壹台(被告东×××石材公司从原告双××××公司处购得)。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双××××公司与被告东×××石材公司签订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东×××石材公司向原告双××××公司购买型号为SJ1400的圆锥式破碎机一台,价格为628000元,被告东×××石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即支付某某30000元,在机器交货前支付498000元,剩余100000元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东×××石材公司付款违约,按欠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地为原告双××××公司内;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东×××石材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支某某告双××××公司定金30000元,原告双××××公司在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东×××石材公司交付机器并安装完毕;被告东×××石材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支某某告双××××公司货款500000元,余款98000元被告东×××石材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分期支付给原告双××××公司。但被告东×××石材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仅在2011年11月28日支付5000元,在2012年11月21日支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双××××公司货款90000元。为此,原告双××××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石材公司支某某告双××××公司货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600元(按90000元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共36个月,按每月30天计算,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东×××石材公司承担。

  原告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定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逾期催收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石材公司尚欠原告双××××公司货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东×××石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东×××石材公司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双××××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圆锥式破碎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东×××石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600元。

  三、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支某某告浙江×××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合计139845元,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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