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370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外搓麻将不回家,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自2013年8月起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被告确曾在外搓麻将,但没有不回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2013年6月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