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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A。 委托代理人芦B。 原告张某与被告芦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A。
  委托代理人芦B。
  原告张某与被告芦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苏某,被告芦A及其委托代理人芦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被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上海市某号甲房屋产权。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其对被告的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参与了该房的翻建,对该房是有贡献的,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即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遂要求取得上述房屋的50%产权份额。
  被告芦A辩称:2003年4、5月间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带走家中的全部存款人民币20余万元。2006年2月中旬原告突然出现,与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给儿子芦B人民币10万元,但至今没有足额给付芦B。原告还承诺净身出户,故离婚协议上没有写明原告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2011年6月27日,原告承诺其户籍在一年内迁出系争房屋,映证了系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006年2月至今已7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原告没有资格对夫妻财产主张权利。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被告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取得上海市某号甲房屋产权。2006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双方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0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继承权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证。
  除了上述证据外,被告提供了原告亲书的内容为“本人张某在一年内本人户口迁出某号。”的字条,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认为户口和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还提供了署名沈丽萍的书面证词。原告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获得,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离婚时原告放弃了对该房的权利,但其提供的原告亲书的字条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承诺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其提供的书面证词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份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其提出的对被告的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参加了系争房屋的翻造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考虑到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判定原告应得的产权份额为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被告芦A名下的上海市某号甲房屋归原告张某和被告芦A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张某享有该房的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被告芦A享有该房的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50元,被告芦A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冰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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