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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詹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居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

原告王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詹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居间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詹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原告王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及吴某、被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8日,就上海市某室房屋买卖事宜,双方当事人签署居间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当事人于同年8月10日前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签约当日,两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之后又于同年8月9日将首付款人民币960,000元转入原告詹某银行帐户内。约定签约日当日,被告却拒绝签约。就此,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支出之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8日《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下称《居间合同》),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系争房屋交易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所作约定。

2、2013年7月8日《收款收据》,以证明两原告已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

3、律师费发票,以证明两原告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94115),以证明曾拟定该份买卖合同,但之后因被告不欲售房而导致未能签订。

5、2013年8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要求解约。

6、原告詹某银行帐户明细,以证明两原告具有付款能力。

7、证人黄某调查笔录及黄某到庭陈述,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9日已经表示反悔售房。

8、2013年6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两原告已将原自有房屋予以出售。

被告张某辩称并反诉诉称:鉴于(1)被告与两原告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仅与原告詹某签有居间合同,故王某作为本案原告并不适格。(2)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17时到达签约地点,但两原告迟至18时方才抵达,且两原告并未出示相关银行凭证以证明两原告具有履约能力;(3)在未经被告认可情形下,两原告与中介方即于2013年8月2日将所涉买卖合同进行网上备案登记,两原告对此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综上,被告在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情节,故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就上述所称三点,现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居间合同予以解除;(2)确认所涉买卖合同无效;(3)确认网上签约备案登记无效并予撤销;(4)确认被告可按定金罚则收取两原告交付之定金人民币40,000元以作补偿。

被告对两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两原告证据3要求核实收费标准,并称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对两原告证据4称该合同并非拟制合同,其已系备案登记且经交易中心认可之合同,对两原告证据5没有异议,对两原告证据6称据备案合同,两原告应于2013年8月2日付款,但当日两原告并无履约能力,对两原告证据7称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两原告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居间合同》(同两原告证据1),以证明合同中并未约定网上签约等事宜。

2、录音资料附光盘,以证明中介方在2013年8月10日曾称无法转帐或现金付款,并称可于次日签约。

3、2013年8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同两原告证据5)及邮寄凭证,以证明被告已发出书面解约通知。

4、房地产信息及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以证明两原告及中介方在被告不知情情形下即擅自进行网上签约备案。

原告詹某、原告王某针对反诉述称:居间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意欲悔约,故被告系违约方,对被告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称两原告并非录音资料中相关对话人员,且当日被告于17时方才到达签约地点并突然提出现金支付房款,由此导致两原告当日无法办理转帐或提现事宜,对被告证据3称其中所书内容有悖事实,违约方应为被告,对被告证据4认为网上签约备案事宜与两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经中介方居间,原告詹某与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詹某以人民币1,445,000元向被告购置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2)原告詹某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于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内支付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含定金人民币40,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445,000元于交易过户当日支付;(3)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按本合同约定之主要买卖条件至指定中介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4)买卖中任何一方与中介方产生纠纷(不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且通过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各方均同意选择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本协议下争议事项之管辖机构,并确认由败诉方按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负担另一方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签约当日,原告詹某按约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至中介方处,经中介方通知后,两原告即到场准备签约,其时被告要求房款人民币9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因买卖双方就该付款方式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詹某当日无法提取现金以支付房款,被告亦以此为由拒绝签署正式买卖合同。2013年8月12日,被告致原告詹某《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詹某未能提供付款能力证明已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居间合同。现两原告以被告悔约拒绝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为由,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委托律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对此,被告则称原告詹某始终未予提供付款能力证明,且原告詹某与中介方未经告知被告即擅自进行网上签约备案登记为由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居间合同予以解除,确认编号为1794115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网上签约备案登记无效且应予撤销,同时要求对原告詹某所付定金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以作补偿。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詹某将位于某室房屋予以出售。2013年8月9日,原告詹某将人民币960,000元存入银行帐户。

再查明:庭审中,中介方经办人员黄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称原告詹某于2013年8月10日上午曾至中介方处询问当日签约事宜。下午,待被告于17时到场,中介方遂立即通知原告詹某到场,但买卖双方均到场后,被告提出须现金付款方予签约。

又查明:2013年8月2日,中介方将系争房屋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合同信息备案,备案情况中卖售人记为被告,买受人记为两原告。2013年8月10日,两原告在备案登记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94115)落款处签名,但被告拒绝签名。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银行帐户明细、证人黄某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94115)、2013年6月23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合同备案信息查阅结果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虽系两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来院,但因两原告拟与被告所签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并未予以签字确认,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尚未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两原告诉请之定金实际系基于原告詹某与被告所签《居间合同》而予主张,故本案本诉实质系原告詹某基于与被告所签《居间合同》、基于双方已经成立之居间合同关系所提起之诉讼。鉴于所涉《居间合同》系原告詹某与被告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詹某及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合同中明确最后签约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鉴于(1)当日买卖双方均到场,且证人陈述原告詹某在当日上午曾询问签约事宜,由此,仅凭双方到场情节,尚无法判断是否守约或违约;(2)合同约定买方于签约后当日内支付首付款,故签约和付款之间仍然存在先后次序,被告无权要求买方先行付款后再行签约;(3)买卖双方约定之首付款实付金额为人民币960,000元,对于该大笔款项,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均系通过转帐方式予以支付,如被告要求以现金支付,因存在须银行预约情节,被告对该付现之特殊支付方式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即应予以提出,并由买卖双方进行特别约定,在之前被告未曾予以特别说明及约定情形下,被告要求买方现金付款并由此导致双方最终签约不成,被告对此显然存在缺乏履约诚意之情节;(4)原告詹某就购买系争房屋事宜,先行将自有房屋予以出售,并于约定签约日前一日将须付房款转入银行帐户内,均可见原告詹某存在履约诚意,亦存在履约能力。鉴此,2013年8月10日未能最终签署正式买卖合同之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对此须按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詹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詹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之诉请,鉴于《居间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所作约定仅限于买卖中任何一方与中介方产生纠纷情形,并不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纠纷,故原告詹某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之诉请,被告虽曾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但鉴于被告系违约方,被告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发出解约通知行为并不产生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目前,由于双方已经不再存在另行协商进行买卖交易之可能性,故所涉《居间合同》依法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备案买卖合同无效、网上签约登记无效且予撤销之诉请,因买卖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由此,买卖合同实际并未生效,而签约登记系中介方所为,被告可另行向中介方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詹某定金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本诉请求;

三、原告詹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8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四、驳回被告张某要求确认合同编号为1794115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某要求确认网上签约备案登记无效并予撤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2.50元,原告詹某负担人民币62.5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00元,本院退还原告詹某、原告王某人民币962.50。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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