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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0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012号 原告秦×雯。 原告秦×。 原告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纲。 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雯、秦×、陈××与被告秦×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012号

原告秦×雯。

原告秦×。

原告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坤,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纲。

委托代理人吴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雯、秦×、陈××与被告秦×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雯、秦×、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坤律师,被告秦×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雯、秦×、陈××诉称,被继承人秦×斌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其妻子赵××于1993年3月13日报死亡。秦×斌与赵××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秦×和被告秦×纲。原告秦×雯系秦×纲的女儿,原告陈××系秦×的儿子。位于上海市甜爱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甜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12月10日立有代书遗嘱表示甜爱路房屋在他百年后均有儿子秦×纲、孙女秦×雯、女儿秦×、外孙陈××共同拥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甜爱路房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秦×斌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秦×斌的妻子赵××于1993年3月13日报死亡,秦×纲和秦×系被继承人的子女,秦×雯系秦×纲的女儿,陈××系秦×的儿子;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甜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秦×斌名下;

3、被继承人秦×斌于2011年12月10日所立代书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表示:甜爱路房屋在其去世后,均有儿子秦×纲、孙女秦×雯、女儿秦×、外孙陈××共同拥有。

被告秦×纲辩称,原告提交的遗嘱上“秦×斌”签名并非被继承人秦×斌所写;被继承人患有心脑血管疾病多年,思路不清、语言障碍、反应较慢,无法正确表达意思;代书人秦×秋是秦×纲的堂姐,见证人丁××是被继承人的住家保姆,其与被告多次发生冲突关系紧张,两人与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所提交的被继承人遗嘱系一份无效遗嘱,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应按法定由被告和秦×各半分割继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陈×良的谈话笔录,被继承人秦×斌2010年1月30日至2月5日的病史记录、2010年2月3日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以证明被继承人患有脑梗死多年,口齿含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秦×斌于2012年12月6日死亡,其妻子赵××于1993年3月13日报死亡。秦×纲和秦×系被继承人的子女,秦×雯系秦×纲的女儿,陈××系秦×的儿子。甜爱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因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张××、陈×良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真实性无法认定。被继承人秦×斌的病史记录是2010年的记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告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申请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秦×秋、丁××、林××出庭作证。证人秦×秋出庭作证称:秦×斌是我亲叔叔。叔叔第一次脑梗是在2003年,看好后,2005年又一次脑梗,半边不能动了,一直未好,且讲话不利索。但是慢慢说的话,我可以听清楚的。叔叔的思维是清楚的,比如他给保姆的家庭开销,不是一次性给几百元,而是几天一给100元。2011年11月底叔叔打电话给我说他前列腺要动手术,让我来护理几天。我12月初来到上海,叔叔说开刀动手术有风险,想做一份遗嘱,意思是甜爱路的房子给秦×雯、陈××每人一半。我想了一个晚上觉得不妥,认为没有儿子哪有孙女,没女儿就没有外孙,我就把秦×雯、陈××、秦×、秦×纲的名字都写到遗嘱上了。我把写好的遗嘱给叔叔看,他没有提出异议。我问他要不要进行公证,他说只要有个证人就可以了。我就在遗嘱上签名字了,同时也签了叔叔的名字。当时保姆在旁边,她作为证明人也签名了。我们三人都按了手印,印泥是向医生借的。隔了两天有一位邻居来探视,叔叔让他也在遗嘱上签名并按手印。遗嘱由叔叔带在身边,后来给了秦×。证人丁××出庭作证称:从2002年起到2012年12月秦×斌死亡,我是他的保姆。秦×斌一直身体不舒服,每年住院一次,他患病的时候就想见到亲人,但他儿子与他关系不怎么好。我经常与他儿子联系,希望他儿子多打电话给父亲。大概是在2008年,秦×斌第四次患病后就到公证处想把房子公证给孙女和外孙。公证处要秦×斌提供房产和身份关系等证明材料,他认为提供证明材料有困难,还可能引起儿女的争吵,就没做公证。2011年的一天,秦×斌对我说遗嘱已经写好了,是秦×秋帮他写的,要求我签个名字。我看到遗嘱中四人名字都写上了,觉得这很公平,就在遗嘱上签名了。遗嘱上虽然不是秦×斌亲自签名,但是他本人按的手印。过了两天,秦×斌有个姓林的朋友来看他,秦×斌要求姓林的给他签字做个证明,姓林的人就签字了。秦×斌虽然因中风行动不便,但他口齿清楚的,也能听懂我的讲话。我与秦×纲平时有些小摩擦,秦×斌去世后,秦×纲说我偷他家东西,我打过110报警。证人林××未出庭作证。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遗嘱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首先应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包括: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3、遗嘱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秦×斌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继承人2010年的病史记录虽然反映出其患有脑梗死疾病多年,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被继承人在2011年12月处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立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代书遗嘱上表现为:遗嘱应由遗嘱人当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负责对口述内容进行记录,记录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地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代书人自己或他人的意思。但是涉案《遗嘱》的两位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反映出《遗嘱》的内容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加入了代书人的意思。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实无疑,因此两位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而涉案《遗嘱》的两位见证人丁××、林××并未见证整个遗嘱订立的过程。并且遗嘱上被继承人的名字也是由代书人所写,而遗嘱上的手印在现有条件下难辨真伪。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遗嘱》是一份无效遗嘱。由于涉案《遗嘱》无效,故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应由秦×、秦×纲两人按法定继承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甜爱路××号×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秦×、被告秦×纲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秦×、被告秦×纲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17,490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原告秦×雯、原告陈××各负担1,457.50元,原告秦×、被告秦×纲各负担2,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致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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