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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7号 原告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李某之母),住同被告李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297号

原告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李某之母),住同被告李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西约800米处,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碰撞正在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药费6,250.1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误工费10,5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相关票据均已丢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新四平公路西约800米处时,适遇原告在此行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进行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6,250.2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及右侧液气胸,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6,25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一定的农业劳作能力,本院酌定每月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需休息4个月,支持6,0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25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1个月,支持75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1个月,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0元,支持1,2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200元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0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7,07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沈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3.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5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3元,被告李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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