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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4号 原告吴xx,女 被告付xx,男。 原告吴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4号
  原告吴xx,女
  被告付xx,男。
  原告吴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付x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足够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又在婚前隐瞒有癫痫病史,且经常怀疑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10年7月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无和好的愿望,夫妻关系也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付xx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付xx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7年5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1月3日生育女儿付xxx。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予支持。2013年8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出婚后于2011年以旧换新购买了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1台,2012年购买了台式三星组装19薼电脑1台,建造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后面的两间平房,故要求依法分割。但被告提出电脑及洗衣机均系其父亲购买,两间平房也系其父亲建造,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无共同存款、现金及有价证券,原告认为婚后对外均无债权债务,被告确认婚后对外无债权,但提出其向父亲借款15,000元及向妹夫借款3,500元用于原告发生车祸后看病及购买踏板车,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但对于女儿与谁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应征求女儿意见。
  庭审后,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女儿的意见,她表示,父母离婚后,她既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表示女儿从小到大均由其照顾,女儿与其的关系更亲,故仍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而被告也表示女儿一直都是与原告一起生活的,因其在外工作,故女儿从小到大由原告照顾的比较多,与原告的关系也更亲些,至于女儿与谁共同生活,由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双方婚生女儿付xxx的抚养,虽女儿表示父母离婚后不愿与任何一方共同生活,但鉴于原、被告均表示女儿平时由原告照顾多些,女儿与原告的关系也更亲近,故从有利于女儿的身体健康及成长考虑,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等依法酌定。
  关于财产处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建造了两间平房及购买了电脑等否认系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付xxx随原告吴xx共同生活,由被告付x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灵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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