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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46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罗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徐XX诉被告罗X、XX公司(以下简称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46号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罗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徐XX诉被告罗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罗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罗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路口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认为三被告分别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4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40,188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X是被告XX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医药费(包含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都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8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应扣除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罗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西向东行驶至XX路东侧100米处时,其车头撞击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徐XX,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挫伤,2011年1月14日出院后转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6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共计72天,支付医药费96,236.80元(已扣除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3,469.1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081.20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罗X支付原告现金82,000元。2013年4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遭车祸致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右额部慢性硬膜下迟发性出血,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事发时62周岁,已退休。原告提供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欲证明原告退休后被上海XX公司返聘,担任行政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0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停发其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共计14,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返聘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预交金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药费。原告就诊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病史,医药费应为96,236.80元(已扣除无病历卡对应的费用3,469.10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08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原始发放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2,000元,但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按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1,3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要求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年限应为15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0282元。6、鉴定费。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有关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5,198.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2,122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86,2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1,276.8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通过被告罗X支付原告8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结算,原告应返还被告XX公司76,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2,122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276.80元;

三、原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76,200元;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9元,由原告徐XX负担人民币275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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