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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3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354号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a,男,汉族。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354号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a,男,汉族。

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a、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的业主,由于被告吴a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未交纳物业费2,519元。双方产生争议,故涉诉。庭审中,原告表示从解决问题角度出发,愿意让步上述物业费的10%。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长期不支付物业费,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让步所欠物业费金额的10%,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费2,26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人民币收取计10元,由被告吴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练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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