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614号 原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本院在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黄某某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11月18日之前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到庭明确表示,需进一步收集提供证据,故诉讼费不予缴纳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荣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