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73号 原告唐X,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XX区XX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诉被告孙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补充证据,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但原告随后发现被告在离婚二个月后即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与该女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若离婚时了解到被告出轨的事实,不可能在财产分割中将全部房屋产权给被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对XXX路房屋具有永久居住权,被告如果变卖该房屋的,应给付原告50%的房款。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50,000元、鄂DXXXXX科鲁兹汽车一辆归被告。原告随后发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股票未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XXX路房屋分割的约定,原告要求取得房屋70%的折价款;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分割鄂DXXXXX科鲁兹汽车、被告返还原告为其离婚后支付的房屋贷款2,124元。 被告孙X辩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与现在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XXX路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离婚后一直纠缠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之后三份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4日的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有居住权,同年11月29日,双方再次修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50,000元,并将鄂DXXXXX科鲁兹汽车给原告,作为原告居住权的补偿。2013年3月20日,原告亲笔写下保证书一份,称对XXX路房屋不再提起诉讼,确认被告为房屋产权人。被告正在按照双方2012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又对XXX路房屋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长江证券的股票账户中已无余额,不同意分割。鄂DXXXXX科鲁兹汽车可按协议约定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愿意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2,12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住房一套(面积88.7平方米),价值220万元,位于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产权证姓名孙X,离婚后男方所有。”同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漕河泾派出所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孙X(42243119780104XXXX)同意唐X(3101081978020XXXXX)对XXX路XXX弄X号(XXXX室)具有永久居住权(仅限直系亲属及本人),如果变卖唐X有权得到该房50%房款市值权益。”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约定“1、就离婚财产分割一事,孙X补偿唐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分三期限还清(2012.12.1-2015.11.30).2、婚内共有财产汽车一辆(克鲁兹1.8)(鄂DXXXXX)归唐X所有。3、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生活婚姻自由,再无瓜葛!4、此协议为最终协议。” 被告另出具了一份署名原告的2013年3月20日的保证一张,上载“唐X与孙X就龙华西路住友公寓一事已达成协议,唐X不再起诉追究。(住友公寓1号楼1601室)特此保证!住友公寓住房产权归孙X所有。”原告称该保证书系被告胁迫原告所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晚原、被告曾发生纠纷报警、并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季永锋称2013年3月底一天晚上,原、被告在徐家汇XXX饭店吃饭时,证人见到原、被告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像是喝醉酒的样子。证人张仁丰对当时的情况无法回忆。 另查明,XXX路房屋系2009年7月购买,同年8月取得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房屋亦由被告居住使用。鄂DXXXXX科鲁兹汽车系2010年11月10日取得,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名下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资产账号为30021332账户内在2012年9月5日剩余资产47,385.69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其公积金账户为XXX路房屋支付贷款2,124元。 还查明,上海天赐公寓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凌晨3时至次日上午9时58分入住天赐酒店公寓1509室(171)房间,其同住人刘冬枚,被告自称系其目前的配偶。被告称当时刘冬枚来本市,被告为其预定了房间,被告本人并未与其同住,二人当时无不正当关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二份、保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股票明细单、车辆产权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及2012年11月24日、同年11月29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三份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明显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2012年3月20日的保证书,原告称其系受被告胁迫所签,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之名为其他异性预定房间,且登记为同住人,显属不当,但该节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当时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故原告亦不能基于该理由主张重新分割财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三份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已就鄂DXXXXX科鲁兹汽车及原告公积金支付的房贷2,124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被告名下股票账户内至离婚时的资产47,385.69元并未在协议中提及,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称已全部提取消费系被告单方面财产的处分,不得以此为由损害原告利益,本院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该笔资产的诉请,并基于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原告适当多分。 至于双方第三份协议中有关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问题,因尚未到履行期限,且原告亦未作为诉请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今后若就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另案诉讼等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告孙X名下的鄂DXXXXX科鲁兹汽车一辆归原告唐X所有; 二、被告孙X在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路证券营业部资产账号为30021332账户内的全部资产归被告孙X所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给付原告唐X上述资产的折价款30,000元; 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2,124元; 四、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原告唐X、被告孙X各半负担。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嘉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