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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27号 原告胡A,男,194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被告胡B,女,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胡B之子),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胡C,女,1955年3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27号

  
  原告胡A,男,194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X室。
  被告胡B,女,195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胡B之子),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胡C,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村XX号XXX室。
  被告胡D,女,1957年7月12日生,汉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严XX,女,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南路XXX弄X号XXXX室。
  被告胡E,女,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南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严XX(系胡E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胡A诉被告胡B、胡C、胡D、严XX、胡E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A、被告胡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胡C、胡D、严XX暨被告胡E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A诉称,胡F、王XX共育有五名子女:胡A、胡B、胡C、胡D、胡G。胡F于2005年6月5日死亡,王XX于2011年1月8日死亡,胡G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胡G生前配偶为被告严XX,胡G与严XX共生育一名女儿胡E。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宛南一村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11月,胡F购买该房产权,登记在胡F一人名下。二位被继承人死亡后,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该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胡B之子王X曾对宛南一村房屋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王X的请求,现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宛南一村房屋继承析产,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胡B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宛南一村房屋虽然只登记在胡F一人名下,但系因九四方案购买,当时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事实上胡B之子王X亦为成年同住人,享有购买公房的权利。王X曾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法院虽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王X的诉请,但判决理由中亦确认王X对该房屋拥有购买资格,王X系胡B之子,故胡B要求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胡C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C要求继承宛南一村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胡D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D要求继承宛南一村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严XX、胡E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XX、胡E要求各继承宛南一村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F、王XX共育有五名子女:胡A、胡B、胡C、胡D、胡G。胡F于2005年6月5日死亡,王XX于2011年1月8日死亡,胡G于2012年2月18日死亡。胡G生前配偶为被告严XX,胡G与严XX共生育一名女儿胡E。胡F和王XX的父母已均先于胡F和王XX死亡。原、被告一致确认胡F和王XX生前未就宛南一村房屋留有遗嘱。胡G生前亦无遗嘱。
  宛南一村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11月,胡F购买该房产权,登记在胡F一人名下,目前无人居住使用。原、被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以共有形式继承该房屋。
  另查明,被告胡B之子王X曾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宛南一村房屋的共有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确权主张,故驳回了其确权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王X自称其户籍已于1996年从该房屋迁出,其在本市另有住房。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登记信息摘录、不动产登记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宛南一村房屋系胡F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登记在胡F名下,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胡F和王XX先后死亡后,该房屋成为二人的遗产,可由继承人继承。因胡F和王XX均未留下遗嘱,故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中胡G在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应由胡G的继承人即被告严XX和胡E转继承。被告胡B称其子王X对该房屋享有购买的资格,故要求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但王X的确权诉讼已被法院判决驳回,且王X与胡B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故胡B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可多分遗产的法定事由,故应当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被告严XX和胡E共同可继承胡G的应继份额。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以共有方式继承宛南一村房屋,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X区XXX村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胡A、被告胡B、胡C、胡D各继承五分之一,由被告严XX、胡建斌各继承十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胡A、被告胡B、胡C、胡D各负担1,180元,由被告严XX、胡建斌各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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