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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 原告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34号

原告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12年5月11日上午8点,原告携带一个0.71米*0.175米*0.5米体积的箱子乘坐974路公交车,坐在倒数第二排靠走道座位,箱子放在旁边走道。停靠下一站时,有四个乘客来到最后一排就坐,其中一男子即被告碰到了箱子,被告在原告正后方就坐后问“是谁的箱子”,原告转身,被告指着原告大声呵斥,原告也用手指着被告,被告突然打了原告两记耳光。原告站起来理论,被被告按到在座椅上,被重拳猛击背部,原告呼救,乘客劝阻后被告才停手,原告起身后报警,因要给警察详细地址,原告要求司机停车,但当时是上班时间,乘客不让停车。原告又拨打了几次110,司机在警方要求下在沪太路宜川路靠边停车。司机下车看车牌号,被告从后门下车准备离开,原告见状从前门下车追赶并拉住被告,被告想挣脱,原告再次报警。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到甘泉路派出所,给原告开具验伤通知单,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验伤完毕后于当日下午回到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气得浑身发抖,警察让原告回去等候通知,原告还没出门就浑身抽搐仰面昏倒在地,无呼吸,小便失禁。丈夫按了人中才苏醒。警察叫了120,原告又昏过去,警察将原告抬到休息室躺着,原告被再次送到上海市同济医院输液输氧等救治。之后原告出现无法翻身、无法起床情况,2012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上海市同济医院复诊,磁共振显示颈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2-3、3-4、4-5椎间盘向后膨突,颈椎退行性病变。上述几次就诊治疗,产生近3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行政处罚,但被告一直不管原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5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900元、交通费91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纠纷经过不属实。2012年5月11日上午8点,被告在974路高平路交城路路口站台上车,看到最后一排有座位,被告走过去时被走道中的一个长箱子绊倒。被告落座后说“这是谁的箱子,这么大的箱子应该放在司机后面”,用脚踢了箱子。原告就说这是她的箱子“我就放在这里不要你管”,继续挑衅,用手指着被告的鼻子,挥手将被告眼镜打掉。被告看不清楚就挥手将原告手拨开,原告扑到被告身上乱打,双方产生相互肢体冲撞。被告不动后原告还在拼命动手,被告无奈将其按住,乘客说不要打了便将原告放开。后原告要求司机停车,车上所有乘客都不同意。被告说要报警,有两个乘客主动同意作证,并提供自己手机号码。沪太路停车后,被告下车等警车,原告跟了下来,之后974路公交车开走。到了派出所,被告将两名乘客的联系方式交给警察。警察给双方开了验伤单,被告觉得情况不严重就没去,在派出所等待原告调解。双方先后调解三次均未成功。双方的纠纷,公安部门认定互相殴打,给予原告行政处罚100元,给予被告行政处罚500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维持公安原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双方都有错,且原告在调解时倒地抽搐及之后的颈椎病就诊产生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8时许,原告滕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974路公交车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指点,并引发肢体冲突。报警后,公交车靠边停车,被告严某某、原告滕某某先后下车。警察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向原、被告分别开具验伤通知单。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验伤,检验情况:双肩肿压痛(+)、多处皮下瘀血、双手无麻木、X线(-),结论: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未去验伤,在派出所等候。原告验伤后回到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滕某某准备离开时突发全身抽搐,四肢发麻。警察拨打120,将其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诊断:四肢发麻待查。5月22日,原告复诊,5月27日MRI示颈间盘突出,予颈托固定。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滕某某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中记载:颈椎MR矢状位片(同济医院2012年5月27日)请有关专家会诊示:颈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征象。2013年7月30日,公安部门查明因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在上海市普陀区974路公交车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两人分别作出罚款一百元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均予维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事发当日及2012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就涉案纠纷询问对孙勰、倪震海。两人均称事发当日在974路公交车上看到打架,孙勰称“一个戴眼睛的男子上车时,被放在过道上的一个箱子绊了一下差点摔倒。坐下后对坐在倒数第二排的一个女子说,这个箱子不该放在这里,要放在驾驶员后面专门放行李的地方。这个女的说我就是要放在这里,两人就吵了起来……吵到后来,女子站了起来,用手指着男子的鼻子骂。我看到那个女的用手去抓那个男子的脸,那个男子一躲,但是戴的眼镜被女的弄在地上,男的看到眼镜掉在地上了,伸手也一甩,甩在女子头上,后来女子就扑到那个男子的身上,两人扭在一起……那个男的一转身,伸手将女子按在椅子上,用手敲了那个女子的背两下,然后被旁边人拉开……”倪震海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过来时,被箱子绊了一下差点摔倒。戴眼镜的男子坐在我旁边后,就对那个外地女子说,这个箱子不该放在这里,通行的人要绊倒的,要放在驾驶员后面专门放行李的地方。这个女的说我就是要放在这里。后来两人就吵了起来……开始那个女的用手指着男子,可能是车子颠簸的关系,那个女子的手碰到了男子的头部,将男子的眼镜打落了。那个男的就挥手打了女子头部一下……然后那个女的就扑在那个男子身上,两人纠缠在一起……那个男的一转身,伸手将女子按在椅子上……”。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某某被他人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由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验伤通知书(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派出所《工作情况》两份、巴士新新七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原告、被告、孙勰、倪震海)、沪枫林[2012]伤鉴字第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射诊断报告、原告城保缴费查询记录、各类费用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众场所不能互相尊重,亦不能克制言行,双方对纠纷、冲突的发生进而原告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主观意识,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本院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将调解当日抽搐、四肢发麻及复诊时MRI示颈间盘突出发生的相关费用一并主张2956.90元,并称抽搐、四肢发麻系纠纷引发体内电解质失衡所致,颈椎亦为外伤造成,但根据病史及鉴定意见书,“四肢发麻待查”、“颈椎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征象”,原告未能就上述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信,经审核单据,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为1500元(含急救车费)。同理,原告要求考虑颈椎因素,按照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主张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依据亦不充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营养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10元、营养费21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91元,并提供单据,本院结合其就诊,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承担70%计6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遭受身体上的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的70%计人民币1050元;

二、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10元的70%计人民币147元;

三、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误工费人民币810元的70%计人民币567元;

四、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交通费人民币80元的70%计人民币56元;

五、被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鉴定费人民币630元;

六、对原告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向 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沉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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