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1484313XX。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 被告: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 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被告之父华乙是在住院治疗十日,病情好转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家属坚决要求出院,并放弃对华乙继续治疗,不听从医嘱才导致华乙死亡,故对于死亡结果,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得要求原告按因工死亡标准进行赔偿;2、被告的交通事故在(2012)丽莲调确字第144号确认决定书中,第三人已经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3、被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并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工亡)待遇的请求。 被告华甲辩称:1、一审法院无法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的权某,一审法院根本无法判决,应当驳回原告诉请;2、华乙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被告并未获得全部医疗费的赔偿款,根据责任划分和交强险、商业险明细及赔偿项目标准来推断,被告仅仅赔偿到6成左右;3、被告之父华乙出院系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负担药物,并没有放弃治疗,只是转院治疗;4、本案主体适格问题,通过仲裁和确认,若法庭需要可以补强。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华甲系华乙的儿子,华乙系原告浙南特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9月17日,华乙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华甲向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3日,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丽工伤认定【2012】7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华乙为因工负伤。2012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丽莲调确字第144号确认决定书,就华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2012年11月18日,被告华甲向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28日,原告浙南特钢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2月25日,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丽政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丽工伤认定【2012】738号工伤认定书。2013年8月19日,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浙南特钢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甲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9591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案字【2012】第234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卫某某证明、确认决定书、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殡仪馆证明、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华甲的父亲华乙因工负伤,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中联城派出所出具的审核意见显示,被告华甲系华乙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被告华甲系本案唯一适格被告主体。 依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待遇应扣除侵权中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中,被告华甲就华乙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侵权人、保险公司达成了不分赔偿项目的调解协议且经过本院的司法确认,应视为医疗费用已向侵权人实际索赔,在工伤待遇项下应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可获赔的工伤待遇有:1、丧葬补助金13560元(2011年度丽水市月平均工资2260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20倍)。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请,系其对权某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驳回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华甲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449760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水市××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敏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江煜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