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陈1,男,1977,回族,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杭,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2,男,1947年,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室。 原告陈1诉被告陈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陈2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的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1诉称,本人和被告陈2系朋友。本人从事房产中介,挂靠的房产中介公司在陈2居住的小区,两人因此相识。陈2表示自己与他人合伙做轴承生意,需周转资金,向本人借款。2012年2月9日,本人出借4万元,其中2.3万元转账,其余1.7万元现金交付。2013年2月22日,本人出借3万元,其中2.3万元转账,其余0.7万元现金交付。2013年3月1日,陈2向本人借款2万元,本人当天现金交付0.5万元,其余1.5万元于同月4日转账交付。2012年4月1日,本人出借现金5万元。2012年4月3日,本人出借现金4万元,陈2于该日就此次借款和之前的借款,出具了一张总的18万元《借条》和《收条》。陈2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陈2返还借款18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该18万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2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1持有五张《借条》,内容分别为: 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1人民币肆万元整。” 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1人民币叁万元整。” 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1人民币贰万元整。”该《借条》最后还写有“卡号(尾号为2010,其余内容略)”。 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1人民币伍万元整”。 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1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月利息按5%计算。” 上述五份《借条》落款处均签署有“借款人:陈2”,并捺有指印。 陈1还持有与最后一张《借条》落款日期相同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陈1借给我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2013年4月1日,陈1委托律师向陈2的户籍地送达书面催款函,要求陈2于2013年4月7日前返还借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函被退回,未能送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陈1提供的《借条》、《收条》、催款函及邮寄信封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陈1还提供了本人的两张农业银行卡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转账交付借款的情况。由于陈2未应诉提供证据加以推翻,且该明细能印证陈1所主张的转账交付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1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其与陈2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陈1另行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明细则与上述《借条》、《收条》相互印证借款实际交付情况,陈1对借款基本经过亦作了合理陈述。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陈1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陈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18万元借款合同关系。陈2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陈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1借款18万元; 二、被告陈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18万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50元,保全费1,420元(原告陈1均已预缴),由被告陈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