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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16号 原告陈,男,生,汉族,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0,汉族,住上海市号。 原告陈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716号
  
  原告陈,男,生,汉族,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70,汉族,住上海市号。
  原告陈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吴某与本人舅舅焦是朋友。2012年9月8日,本人经焦克友介绍借款给吴某15万元,吴某当时的借款理由为还债。由于吴某表示有房产可变卖,并出示了房产权证,故本人同意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同日,吴某出具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吴某至今未还款。本人现要求吴某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15万元至2013年8月19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万元。
  被告吴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持有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9月8日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
  其中《借条》载明:“现乙方(指吴某)向甲方(指陈)借款,并由丙方(空白)作为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正元整(小写150000.00)乙方承诺将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如甲乙双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乙方承担。”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字”一栏签署有吴某名字,并捺有指印。
  《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该《收条》落款处“收款人签字”一栏签署有吴某名字。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陈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陈还提供《股权出资确认书》和上海浴池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人焦的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出借款来源和有出借能力。
  由于吴某未应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该证据能够印证陈的出借能力和出借款来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形成15万元的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陈亦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出借能力和出借款来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陈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陈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15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已合法生效。吴某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现陈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万元,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萌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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