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309号 原告何某,女,1957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四村33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上海某酒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上海某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于2012年8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点心部点心师傅,工作时间是6时至14时。2012年9月6日6时13分许,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导致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3.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21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189.37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费581.50元、抬舱费100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辩称,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于9月6日摔倒受伤。被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在9时至17时工作,原告摔倒的时间并非其工作时间,是原告自行在单位准备工作,故被告仅同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凭据认可医疗费;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发放工资至9月6日,故被告认可9月7日至11月9日的误工期间,认可误工费3,720元;认可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可律师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后于2012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系点心师。2012年9月6日6时许,原告在工作时滑倒摔伤。原告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三枚加压螺纹钉内固定术,于9月13日出院。原告于9月13日再次入院,行高压氧等治疗,于10月13日出院。 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何某摔倒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庭后,被告补充提供了排班表及考勤记录,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有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打印件,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被告盖章)、考勤卡、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工资)、抬舱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伙食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点心师工作,原告系在其工作地点工作时摔倒受伤。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相关考勤记录由被告保管,原告无法举证其具体工作时间,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然被告提供的排班表及考勤记录均系打印件,且其中记录的工作期间与被告当庭陈述并不一致,故对于被告提供的排班表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273.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按照约定,每月有工资收入1,800元,被告确认事发后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3,000元。本院凭据确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189.37元、救护车费7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费581.50元、抬舱费1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2,273.4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50元、交通费21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计1,40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01元(原告已支付1,800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