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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5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510号 原告黄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510号

原告黄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协商,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向银行贷款,被告收取原告1,000元。后为办理贷款事宜,被告员工许某让原告向范某支付了8,000元及礼卡2,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员工许某承诺如果2012年9月10日贷款合同不能出单,收的现金如数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故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自己仅收取原告1,000元,其余钱款由原告支付给范某。故被告同意返还收取的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向银行贷款,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收取原告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后为办理贷款事宜,被告员工许某让原告向范某支付了8,000元及礼卡2,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员工许某书面承诺如果2012年9月10日贷款合同不能出单,收的现金如数返还给原告,并在书面承诺上记载了“范某8,000元,许某1,000元,超市卡2,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被告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花费了时间、精力,故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收据、存款凭条、发票、许某出具的书面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贷款事项,被告员工承诺如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则退还收取的费用,该承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至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以仅收取1,000元,其余钱款非被告收取,故仅同意返还1,000元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文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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