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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陈××。 被告:胡××。 被告:王××。 原告陈××为与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79号


  原告:陈××。

  被告:胡××。

  被告:王××。

  原告陈××为与被告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胡××、王××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42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共13个月,按每月3400元计算),合计24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陈××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的事实。

  被告胡××、王××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胡××、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王××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王××共同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442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胡××、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0元,由被告胡××、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3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贤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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