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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24号 原告张X,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X市X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4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X市X西街30号502室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24号
  

原告张X,女,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X市X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丈夫),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邢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4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X市X西街30号502室。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号11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另约定,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合同可以顺延。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了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2013年7朋,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被告签收通知后,却未搬离房屋。原、被告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立即搬出龙华路2925号房屋,清空所有财物;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暂计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系争房屋自2009年起就被列入动迁范围,被告此前一直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也一直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系争房屋,也交付了相应的租金。2013年7月后被告是没有支付租金,根据动迁政策,被告作为承租人,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搬离,侵害了被告的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XX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原告实际收取被告押金5,000元。本合同还约定,因系争房屋已经在动迁协商期间,所以本临时合同随时可能提前解除。如果合同须提前终止,被告必须无条件接受,并且双方都不赔偿对方任何损失。所有动迁补偿款归原告。合同另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交付了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2013年7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房屋,并暂停收取2013年7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接函后未搬离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20日搬离了系争房屋,故不再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搬离,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0止的房屋使用费21,333元及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函、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后,之后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收取租金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已经发函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没有依据,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搬离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房屋使用费21,333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

二、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X押金5,000元;

三、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张X负担80元,被告王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向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玲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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