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201号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上海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覃某,上海市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丁,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上海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万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覃某,上海市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168号4楼。 法定代表人周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被告周某、周丁、上海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上海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周丁、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周某、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被告戊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五款中约定:“……(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照甲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丁、被告己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周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周某发放了贷款2,950,000元。2013年1月5日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周某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罚息。被告戊担保公司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为被告周某代偿借款本金849,186.55元、利息35,813.45元,合计885,000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813.45元、利息8,960.98元、本金罚息82,513.97元、利息罚息252.74元。综上,四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813.45、利息8,960.98元和计至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暂算至2013年4月16日的本金罚息为82,513.97元、利息罚息为252.74元,同年4月17日起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周丁、己公司、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计算的欠款本金有误,应为1,961,750元;利息应以银行即时计算为准,罚息的利率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罚息;被告周某名下有不动产资产,希望原告给予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并免除之后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周丁、戊担保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己公司辩称:利息和罚息过高,于法无据,要求免除。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现不具有代偿能力,请求免除公司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有贷款合同关系,被告戊担保公司为之提供担保; 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周丁、己公司为被告周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 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二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己公司认为《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调整、免除。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四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周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丁、己公司、戊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周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计算利息和罚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己公司对利息和罚息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813.45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人民币8,960.98元及罚息(罚息按照《个人投资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周丁、上海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的上述第一、二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600元,由被告周某、周丁、上海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国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王珍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