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4193-6)。住所地:宁波市××××村。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2952-9)。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坝村。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孙××。 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项目工程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被告应按拖欠款总额每日5‰向某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4345元的混凝土。至2011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34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告支付货款234345元,并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拖欠货款总额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债权732200元,可以与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抵销;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债权可否与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抵销。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货物数量、价格、合同履行地、结算及付款方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有货款234345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企业询证函形成的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被告签章的时间也是2010年1月20日,在被告签章处的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8日”是原告弄虚作假。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及结算表两份,用以证明企业询证函及结算表形成的时间均是2010年1月20日,被告当时在企业询证函上并没有填写时间,企业询证函上被告签章处的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8日”是原告弄虚作假私自书写,说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的是原件,应以原件为准,且原告提供的原件里未在第二项“其他事项”中另行注明,而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在此处有手写的另行注明,对于两份结算表的金某某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企业询证函系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企业询证函系复印件,被告认可曾在企业询证函原件上签字盖章,但对落款时间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能证明被告曾签章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还欠原告货款234345元的事实;被告未??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结算表上注明的时间与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时间为同一天,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份结算表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二、被告主张对原告的债权可否与原告主张的货款进行抵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2007年4月29日出让场地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翁某某代表原告确认补贴被告5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借材料的确认单、2008年1月22日原告欠款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4平方的电缆44米共计1000元、钢筋180公斤共计700元、旧铁板600公斤共计1800元、场地填塘渣费用共计278720元,上述款项均可与原告主张的货款相抵销。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协议所涉款项5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向被告借材料的确认单中涉及的材料,原告在当时使用完毕后已归还被告,欠款清单是被告单某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材料的确认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欠款清单系被告单某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宁波市姚江东排镇海段整治工程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交货期限自2008年3月4日开始至2008年9月4日结束;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已供混凝土货款,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曾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4345元。 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1月22日制作“宁波阳光混凝土公司欠款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在清单上注明“2011年3月8日在翁某办公室协商交给其”,清单上原告所欠款项被告一直在向某告主张,最后一次主张是在2012年的11月份,当时原告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可以相互抵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向某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曾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4345元,虽然被告提出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章的时间是2010年1月20日,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向某告主张原告所欠被告转让场地款等款项,被告最后一次主张的时间是2012年的11月份,而原告说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可以相互抵销。由此可见,被告向某告主张转让场地等款项的时候,原告也在向被告主张本案的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其中金钱债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认可的曾欠被告转让场地的50000元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被告,且双方互负的债务属同一种类,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欠被告的50000元的场地转让款可以与被告所欠原告的234345元的货款相互抵销;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的抵销,因标的物种类不同,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抵销,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345元并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扣除债务抵销50000元后的货款184345元及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4345元,并以1843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减半收取3032.5元,由原告宁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7.5元;保全费2108元,由被告奉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