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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徐甲。 原告方××为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告:徐甲。






原告方××为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分多次借款给被告,至2012年11月22日共计借给被告1000000元整。经被告认可当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8580.8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元借款,至今还有7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根本不存在1000000元的借款,只向原告借过10000元,并且已经归还了,该10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在10000元的借条上添加后形成的;






2.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是赌球关系,所以有通话记录;






3.银行流水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资金情况及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借给别人1000000元的能力。






被告徐甲答辩称:2012年4、5月份,被告经被告表弟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作为庄家提供盘口给被告赌球,双方只是赌球关系,并不是朋友关系。赌球有输有赢,原告与被告相互向对方账户汇款是存在的。被告只向原告借过10000元,因为数目较小并没有写大写,也没有写下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供的10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在10000元的借条上添加后形成的,借条下面的日期也有涂改的痕迹。被告所借的10000元已归还原告。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进行过对账,双方账目已清,原告签字予以确认。4月11日之后被告与原告基本没有银行汇款记录,也没有通话记录,说明双方账目已清,如果没有结清的话,原告肯定会打电话催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0000元及38800元的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88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0000元汇款属实,但是支付的利息。38800元的汇款不是汇给原告,与本案无关;






2.原告签字确认债务已结清的纸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已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没有签过这样一张纸条,该纸条有明显的裁剪切割的痕迹,书写习惯也与一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纸条书写的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支笔书写,该纸条是伪造的;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因赌球有资金上的往来。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账户有钱款往来,不能证明是与原告之间的钱款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是与原告之间的钱款往来,也只能证明双方有较大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是赌球关系;






4.通话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账目结清后被告与原告已基本没有联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手机经常处于关机状态,要么不接听原告电话,所以才没有通话记录;






5.受案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为赌球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去报过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正式立案,不能证明双方是赌球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提出是原告在10000元的借条上添加后形成的,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考虑到鉴定结果的不确定性,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0000元汇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8800元汇款因并非汇给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较为合理,且该纸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而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仍汇款10000元给原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合理,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之间时有资金往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方××人民币1000000元,于12月29日还”,在借条下端被告备注“全额收到100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双方系赌球关系,借款只有1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添加为10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双方债务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纸条存在明显的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5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3元,由被告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邬 丹






审 判 员  刘维明






人民陪审员  俞海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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