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郑甲。 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09731-1)。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旧宅村。 法定代表人:郑乙。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黄甲。 原告郑甲为与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黄丙、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象山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洪海××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丙、黄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洪海××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年利息按18%计算,到期后三天内连某带息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海××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洪海××均未归还。2011年12月16日,黄某某长子黄丙在借款合同上承诺借款至2012年3月5日,本息一次性归还。然而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上一年的利息135000元,本金分文未还。2012年4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黄某某次子即被告黄甲在2012年5月9日出面承诺由其本人担保:到2013年2月4日前还本金300000元,至2013年3月4日前归还剩余本息。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归还本金100000元,余下本息至今未付。截至2013年7月3日,被告未付本金550000元,利息15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洪海××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至2013年7月3日的利息150000元,并按月息1.5%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丙、黄甲对被告洪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丙的起诉。 被告洪海××答辩称:借款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洪海××之间,与被告黄甲无关。被告黄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并非个人承诺对公某债务进行担保,而是由于其系公某主要负责人员,基于职务行为对公某债务进行确认。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情况属实,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借款。另外,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予以调整。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黄甲答辩称:被告黄甲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2012年5月9日,被告黄甲在借款合同上系作为被告洪海××的经办人签字结算,并非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被告黄甲在本次借贷中只是被告洪海××的一个经手人,并未实际使用任何的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海××向原告借款,被告黄甲个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洪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黄甲在借条上签名并非对债务进行担保,而是基于公某主管的身份,履行对公某债务确认的职务行为。被告黄甲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被告洪海××和黄甲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郑甲与被告洪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海××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4日,年利息按18%计算,支付方式一年支付一次,到期后三天内(2011年3月7日)连某带息送到原告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洪海××指定账户汇入75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黄甲在借款合同上添注“到2013年2月4日前还款本金叁拾万元,到2013年3月4日前付剩余本息……本人担保”。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洪海××已经归还本金200000元,如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8%计算,截止到2013年7月3日,被告洪海××应该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洪海××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年息18%,原告要求被告洪海××按该标准即月息1.5%支付2013年7月3日前的利息15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甲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黄甲在借款合同上明确表明“本人担保”,其主张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海××追偿。被告黄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原告郑甲2013年7月3日前的利息150000元,并以5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甲对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