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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1号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周××、王××。 被告:乐××。 原告顾××为与被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乐××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751号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周××、王××。
    被告:乐××。
    原告顾××为与被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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