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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中房XX公寓1号。 法定代表人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苑9X号4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中房XX公寓1号。

法定代表人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苑9X号402室。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苏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物业管理费7,847元及违约金7,847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847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7,8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代理审判员 苏 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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