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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7.27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蔡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与上海市松江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小区进行管理,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0元,小高层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再签订半年的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小区实际管理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某室房屋的业主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53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7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 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政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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