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171号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X东路100X号1X层2X17室。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公司职员。 被告盛XX,男,19XX年8月31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新村2XX号50X室。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盛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48.36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交纳的滞纳金1,74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方煜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5年12月起就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748.3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不仅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应缴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由于本案滞纳金已超过本金,原告自愿表示以不超过本金额计算滞纳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748.36元; 二、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4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方 煜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审 判 员 方 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雪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