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1369-2)。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20号








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1369-2)。住所地:浙江省××××工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




委托代理人:邱×。




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90228-4)。住所地:湖北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




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1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型式为HN-200SV配置HN-150SV射出的伺服高速型注塑机一台(以下简称“HN-200SV注塑机”)、HN-125SV配置HN-100SV射出的伺服高速型注塑机三台(以下简称“HN-125SV注塑机”),单价分别为235000元、16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73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55天,被告应在签约后3天内支付某某219000元,货款中219000元于出货前7天内支付,余款292000元于交货后18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自违约之日起付清全部未到期之分期货款及利息(以日息0.05%计算),并按未支付货款的日息0.05%给付违约金。2012年7月2日被告支某某告定金219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三台HN-125SV注塑机,2012年10月25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485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取消订购前述合同项下的HN-200SV注塑机,原HN-200SV注塑机已支付某某改为三台HN-125SV注塑机的定金,三台HN-125SV注塑机已支付某某219000元,出货前7天支付148500元,余款127500元于交货后180天内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向某告付清货款127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68000元未支付。




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2012FNBN01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二台HN-125SV注塑机,单价为165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65天,被告应在签约后3天内支付某某99000元,货款中99000元于出货前7天内支付,余款132000元于交货后18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依约付款,被告自违约之日起付清全部未到期之分期货款及利息(以日息0.05%计算),并按未支付货款的日息0.05%给付违约金。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某告支付某某99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9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5日前向某告付清货款13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利息137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日0.05%计,暂算至2013年9月9日为13700元,要求从2013年9月10日起继续按日息0.05%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37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日0.05%计,暂算至2013年9月9日为13700元,要求从2013年9月10日起继续按日息0.05%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400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利息185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暂算至2013年10月28日为18500元,要求从2013年10月29日起继续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8500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计,暂算至2013年10月28日为18500元,要求从2013年10月29日起继续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日息0.05%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7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0、2012FNBN012的《购销合同》各一份,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于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




2.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




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叶某某定由第三人代为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




4.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温馨提示》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为259500元。




5.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9500元。




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4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然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60000元,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强××(××)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元,保全费1657元,由被告武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