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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91号 原告赵A,男。 委托代理人赵B(系原告女儿)。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赵A诉被告吴某某等xx纠纷一案,于2013年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91号

原告赵A,男。

委托代理人赵B(系原告女儿)。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赵A诉被告吴某某等xx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分别于同日及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B,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近桂林路田林花苑90弄弄口由南向北在斑马线内准备过马路时,恰逢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由田林花苑弄口驶出由北向东小转弯通行,人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如下损失:医疗费40,978.37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住院陪护费585元、交通费606元、拐杖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声明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81.07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自费金额15,080.06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住院陪护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13天住院天数无异议,具体补助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拐杖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案外人昆山海之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NY952机动车在上海市田林路进桂林路东约100米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给予右股骨粗隆间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2012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及救护车费40,880.37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其中住院医疗费中含自费金额15,080.06元),其中由被告吴某某垫付28,28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拐杖费130元、住院陪护费585元。

2013年1月15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A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六村5号502室、503室,至其定残之日止已年满79周岁。

苏ENY952的机动车登记在昆山海之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15,080.06元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80.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江苏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吴某某全额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ENY952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属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支持40,880.37元(包括救护车费,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其中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金额15,080.06元,因两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80.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3天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上海市相关补助标准判定为260元。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及相关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以上合计44,740.3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34,74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7,660.31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7,080.06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585元,系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护理费,由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扣除住院期间后酌情判定为3,120元。交通费606元,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拐杖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4,62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该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共计64,62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共计29,460.31元,两项合计94,089.3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84,089.31元;应当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的款项共计7,080.06元,与被告吴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281.07元相折抵后,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吴某某21,201.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A84,089.31元;

二、原告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21,20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计1,091元,由原告赵A负担37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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