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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 原告陆某,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1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常熟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陆某诉被告秦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
    
  原告陆某,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弄1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洪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常熟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陆某诉被告秦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霄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与锐武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约定网站维护合作事宜,由原、被告每月对锐武公司网站进行维护,锐武公司按月支付原、被告维护费用5,000元,其中原告得3,000元,被告得2,000元。为方便操作,锐武公司每月将上述维护费用5,000元统一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将原告应得部分转交原告。当月,原、被告即开始网站维护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与锐武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期间,锐武公司均按月将维护费用5,000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但被告仅将2012年6月、7月原告应得部分转交原告,其余时间段原告应得部分均未转交原告,该部分费用扣除税费后合计为16,20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无故推延,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6,200元。
  被告秦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与锐武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约定网站维护合作事宜,由原、被告每月对锐武公司网站进行维护,锐武公司按月支付原、被告维护费用5,000元,其中原告得3,000元,被告得2,000元。为方便操作,锐武公司每月将上述维护费用5,000元统一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再由被告将原告应得部分转交原告。当月,原、被告即开始网站维护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与锐武公司解除合作关系。期间,锐武公司均按月将维护费用5,000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内,但被告仅将2012年6月、7月原告应得部分转交原告,其余时间段原告应得部分均未转交原告,该部分费用扣除税费后合计为16,200元。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和投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无故推延,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律师催款函、锐武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短信往来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锐武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收款的法律关系,该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原告受托人,应将代为原告受领的且属于原告的款项及时移交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欠款未还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欠款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陆某已预缴102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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