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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宁波××××电容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188-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夏××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舟山××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26号








原告:宁波××××电容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3188-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夏××村。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舟山××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邬××。




原告宁波××××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庆××)为与被告舟山××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庆××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信庆××起诉称:原、被告系将近十年购销业务来往客户兼朋友关系。在销售业务往来过程中,几年遗留下来所欠货款金额已达20余某某。经原告多次提醒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先行支付部分,但到还款期限时再次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迟延付款。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就欠款归还时间、一次性减免优惠条件等作出约定。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38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同时变更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永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原告信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永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263819元。鉴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180000元,余款予以免除。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将180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否则原告将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追讨被告应付原告的263819元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而致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2013)甬北商初字第348号案件],后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已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后,并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按约负有按期付款的义务,现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容器有限公司货款263819元,并赔偿以2638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7元,由被告舟山××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舟山××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琴娜




代理审判员  陈冬红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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