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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1号 原告周某,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2室。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1号
  
   
 原告周某,男,XX生,汉族,住上海市XX2室。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敏,被告吕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自行车在本市柳州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吕某驾驶的牌号为沪JXXXX的小客车开车门时撞倒,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34,60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杂费34.6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13元、燃气助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沪JXX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J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其中认可住院杂费34.6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J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沪JXX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自行车在本市柳州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吕某驾驶的牌号为沪JXXXX的小客车开车门时撞倒,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34,609元(均为现金支付)。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前臂吊带),支付70元。原告另购买住院杂品(吸管、尿壶等),支付34.60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骑行的燃气助动自行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被告某保险公司估损,确认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自行车的修理费用为2,000元。为此,原告将损坏的燃气助动自行车交上海市徐汇区永宁助动车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
  另查明,沪J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吕某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住院杂品费用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估损单、燃气助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沪J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休息四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为6,4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护理二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7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800元。原告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十级伤残伤情,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以准许。由于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可以支持。以上合计95,726元,未超过沪JXX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发生的医药费34,609元(均为现金支付),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一期治疗营养二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36,549元,已超过沪JXX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6,549元由被告吕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燃气助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200元,已超过沪JXXXX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00元由被告吕某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34.60元、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吕某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107,726元,被告吕某赔偿金额为31,58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07,726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31,58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80元,被告吕某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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