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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 原告朱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3号

 原告朱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室。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XX,总经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虹梅路近顾戴路处,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4,982.3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96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沪EMXX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份额。
  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EM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EM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沪EMXX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虹梅路近顾戴路处,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4,982.30元(均为现金支付)。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三期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现损伤已愈合,遗留局部皮肤瘢痕。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60-75天,营养15-30天,护理15-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原告骑行的电动助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被告某保险公司估损,确认原告骑行的助动车修理费用为300元。为此,原告将损坏的助动车交上海绿亮电动车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300元。
  另查明,沪EM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病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收入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工资单、税单、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物损定损单、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均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伤车损,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沪EM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80%的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60-75天的鉴定意见,酌情计算为9,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15-3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300元。以上合计10,700元,未超过沪EMXX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支出的医药费4,982.30元(均为现金支付),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15-3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为450元。以上合计5,432.30元,未超过沪EMXX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400元,未超过沪EMXXXX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依法承担72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16,532.30元,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金额为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6,532.30元;
  二、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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