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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56号 原告朱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XXXX。 负责人XX,总经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56号
  
 

 原告朱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车在本市肇嘉浜路近枫林路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E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194.8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3,2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7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沪GEXX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GE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沪GE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沪GEXX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骑行燃气助动车在本市肇嘉浜路近枫林路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EXX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2,194.80元(均为现金支付)。另被告陈某垫付原告医药费105.50元。2013年5月8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下端撕脱性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查,该中心经审查,向本院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又查明,原告户别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骑行的燃气助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为此,原告将损坏的燃气助动车交上海申顺综合经营部修理,支付修理费270元。
  另查明,沪GE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摄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合意原告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沪GE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5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为8,1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3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合意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以准许。由于原告伤情已达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可以支持。以上合计85,800元,未超过沪GEXX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支付的医药费2,194.80元及被告陈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5.50元,合计2,300.3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认可,可视为由原告全部主张,被告陈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则作为其赔偿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2个月的鉴定意见,以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以上合计4,100.30元,未超过沪GEXX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燃气助动车修理费27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470元,未超过沪GEXXXX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90,370.30元,被告陈某赔偿金额为5,300元。被告陈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5.50元,作为其赔偿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90,370.3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5,300元,扣除已付的105.50元,实际应付5,19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43元,被告陈某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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