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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7号 原告朱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27号
 

原告朱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南丹路、番愚路附近处,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VW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0,60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0元(胸腹带40元、床垫1,52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44元、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JVWXXXX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浙JVW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其中认可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浙JVWXXXX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浙JVWXXXX车辆事发时,确在交强险投保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市南丹路、番愚路附近处,与被告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VWXXXX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10,601.20元(均为现金支付且包含救护车费用163元,其中被告徐某支付1,334.70元)。原告另遵医嘱,购买医疗辅助器具1,560元(胸腹带40元、床垫1,520元)。2012年12月5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二期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第8、9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下肢损伤,可酌情予以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浙JVW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用单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某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浙JVW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1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500元。由于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合计2,000元,未超过浙JVWXXXX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发生的医药费10,601.20元(均为现金支付且包含救护车费用163元,其中被告徐某支付1,334.7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交通事故相关伤病,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视为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支付的1,334.7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遵医嘱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1,560元(胸腹带40元、床垫1,520元),与原告伤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营养期2个月的鉴定意见,计算为2,400元。以上合计14,561.20元,已超过浙JVWXXXX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4,561.20元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未超过浙JVWXXXX车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依法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12,200元,被告徐某赔偿金额为7,561.20元。被告徐某预付的1,334.70元,可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2,20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7,561.20元,扣除已付的1,334.70元,实际应付6,226.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8元,被告徐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霄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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