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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73号 原告尹某。 被告李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自20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73号

  原告尹某。
  被告李某。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自2009年起被告沉迷赌博,并向多家银行同时贷款及办理信用卡,导致债权人多次深夜来家中催讨债务,自2011年起被告又染上毒瘾,严重时曾差点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加之双方已自2009年起同室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目前暂不主张,今后再另行要求处理,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携女居住,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该房产权。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婚前相恋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称双方自2009年起同室分居至今并不属实。故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积极接受改造,争取早日重返家庭与原告重归于好。
  另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离婚,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不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携女居住,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初关系较好,嗣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接触毒品产生矛盾,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年10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本市某室(建筑面积35.70平方米)系双方婚后购置的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房内有原告一人户籍,产权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22日。
  本市某室(建筑面积34.90平方米)原系被告的婚前财产,2013年5月14日,该房产权过户至原、被告两人名下,现该房内有被告及双方所生之女二人户籍,该房同时为上海市黄浦区某杂货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的经营场所。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黄浦刑初字第某号判决书、本市某室户籍、房屋资料、本市某室户籍、房屋资料及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此时被告即应采取措施及时弥补夫妻感情的裂痕,但被告非但未能有效挽回夫妻感情,还因贩卖毒品而入狱,致夫妻感情雪上加霜,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被告正在服刑中,并无抚养子女的条件,故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表示目前不主张抚育费,与法无悖,可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解决住房的方案,考虑到两套房屋位于同一小区,面积大体相当,而原告要求得到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虽比另一套房屋大了0.8平方米,但法院处理财产时还必须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加之被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如判决离婚,同意原告提出的房屋解决方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解决方案,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尹某与李某离婚;
  双方所生之女李某某随尹某共同生活;
  三、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尹某所有,本市某室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
  四、尹某携女居住本市某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0元(已由尹某预付)、由尹某、李某各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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