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22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A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60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银行承兑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公司承诺为A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中的债务,在最高本金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A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5,990,000元的银行汇票,并在到期后垫付了上述金额,但A公司未按约补足票款,现原告扣除A公司所交款项后,A公司尚欠本金15,283,641.33元。原告依据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普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A公司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A公司下列债务在8,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贷款本金15,283,641.33元;2、自汇票开出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的罚息631,298.69元、复利9,224.85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3、律师费1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2、《最高额保证合同》;3、《公证书》;4、强制执行申请书;5、聘请律师合同、发票。 被告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为A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额度(不含保证金)为15,600,000元的银行承兑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合同约定,由于A公司未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A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公司承诺为A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中的债务,在最高本金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A公司先后开具总金额为25,990,000元的银行汇票,并在到期后垫付了上述金额,但A公司未按约补足票款,现原告扣除A公司所交款项后,A公司尚欠本金15,283,641.33元。2013年2月原告依据2013年2月4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普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A公司等履行拖欠原告本金15,283,641.33元、罚息、律师费等义务。但A公司等均未履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共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A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A公司未在汇票到期之日前补足票款金额,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按约转化为原告对A公司的逾期贷款,A公司应按约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票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但原告在收取A公司逾期利息后仍要求其支付复利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在A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对A公司债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可执行公证文书,向法院申请要求A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未得清偿,现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对案外人A公司所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本金人民币15,283,641.33元债务在人民币8,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公司对案外人A公司所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0,444.13元(截止至2012年12月19日,自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8,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公司在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A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324.81,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5,95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郑健中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婷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