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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65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欣尉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在国内,被告在意大利,直至2004年12月原告赴意大利才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沉迷赌博,2008年1月,原告又因琐事遭到被告殴打并住院五天,致使原告无法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没有联系,现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就被告所称本市某室公房的承租权,系原告婚前以人民币64,500元的价格获得,资金来源系原告亲属及前夫,该房约在2009年已被原告转让,价款约为人民币70万元,该房承租权系原告婚前自行出资购得,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即使在婚后转让所得价款亦为原告的婚前财产,故被告无权分得房屋转让款。
  被告倪某辩称,双方婚前关系很好,在原告与前夫未离婚时,双方有时就生活在一起。婚后感情也较好,被告经常回国,在国内期间双方也生活在一起,2004年12月原告到意大利后,双方也并无原则性矛盾,但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偷渡到意大利后,就积极动员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则每天吵着要与被告离婚,影响了被告正常的工作,2008年1月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仅是推了原告一下,并未殴打原告,原告随即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此外原告在国外交友不慎,原告的朋友均身份复杂,令人起疑。现双方的夫妻关系确难以继续维系,故表示同意离婚,本市某室系双方婚前,原告与前夫尚未离婚之时,由被告出资人民币55,000元(资金来源包括被告向单位辞职获得的钱款,被告在国外打工的钱款、被告亲戚资助被告的钱款)获得的公有房屋承租权,承租人为原告,后原告自行将该房转让,现该房承租人已变更为他人,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00,000元,离婚后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并曾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自2008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2000年7月18日,原告与上海怡成房产有限公司签署房屋调拨协议书,以人民币64,500元的价格获得本市某室的房屋承租权。审理中,双方一致表示该房现已过户至他人名下。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房屋调拨协议书及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加之双方分居已近六年,至今也无任何改善的迹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就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0万元一节,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婚前以有偿方式获得的公房承租权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其次,就该房日后被原告转让给他人的具体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被告可待相关证据完备后,另案要求处理;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与法无悖,亦可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顾某与倪某离婚;
  二、顾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倪某居住问题亦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由顾某预付)、由顾某、倪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退还顾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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