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在瓯海区,不在青田县;2、本案的买卖交易地在瓯海区;3、欠条内容也明确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温州市某公司,而非某公司,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青田县船寮镇赤岩村中部工业园区明确,至于某公司对本案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不属于管辖权权审查范围,应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评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