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A与B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劳动合同约定,B公司派遣A至C公司工作。就工作内容,劳动合同约定,A确认并自愿接受B公司安排在包括不限于以下工作地点:用工单位在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用工单位关联单位所在地、用工单位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用工单位开展业务、从事活动在上海地区、江苏地区、浙江地区等多个区域的多个用工单位。就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A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就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A的工资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用工单位可以根据A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A工资进行调整。就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约定,A在与B公司维系劳动关系期间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B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劳动合同还约定,B公司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1日,B公司与C公司联合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因C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办公场地有限,需增加新的办公地点,现安排A在内的9名员工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上海市**区**镇**路****号开展工作,员工薪酬福利及支付方式不变。并要求上述人员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8:30准时至新办公地点上班。实际A等人未按公告要求至上海市**区**镇**路****号工作。2012年12月5日,B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向A送达。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A在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未按通知至规定的工作地点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B公司决定自2012年12月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所有的薪资福利结算至2012年12月5日。 2012年12月25日,A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C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1,3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3、支付2012年年终奖2,000元;4、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1,390元。仲裁庭审时,A陈述,2010年10月,C公司将A等人的工作场所由上海市**区**镇**路搬迁至该镇的**路***号,相关的机器由A等人自行搬运。2012年11月28日晚,C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将机器由**路***号搬至了亦属于**镇的**路。C公司告知其**路的地点为该公司所租借。2013年2月28日,该委作出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号仲裁裁决,裁决B公司支付A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4.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93元,并由C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A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A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在仲裁时的1、2、3项请求。 A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2年11月23日B公司与C公司联合发布了公告。此后就调动工作地点事宜,两家公司分别与A等人进行了谈话。其原工作的地点**路***号与两家公司安排的新工作地点**路****号相距不远。C公司的正式员工也去**路工作了,但其作为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员工工资待遇相差巨大,A等人一直在与相关公司协商此事,且2012年11月30日以前,其曾至**路****号,那里并非C公司的经营地,而是F公司的经营地,故自2012年11月30日起,其仍在**路***号工作,实际工作至同年12月7日,并于当日收到了B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B公司与C公司均陈述,**路与**路的办公场所相距只有970米。在A等人于2012年11月30日上午未至新工作地点的情况下,B公司于该日下午派员至**路***号,要求A等人根据公告安排前往**路工作,但A等人至2012年12月5日止仍未按公告要求至**路工作,故B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A解除了劳动合同。 就年终奖一节,A表示,虽然其与B公司及C公司间并无发放年终奖的书面约定,但除2012年以外其均领取了年终奖,据其所知其他员工均领取了2012年年终奖,故主张2012年年终奖。C公司则陈述,其是根据销售情况、利润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2012年所有员工均无年终奖。其根据员工的考核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及相应的金额。A系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不享有绩效奖,且其在发放绩效奖时,A已被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向区总工会了解,B公司未设立工会。A表示,仲裁裁决支持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已实际领到。故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主张,仲裁裁决支持的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4.80元其亦已实际领取,但经其计算,B公司与C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55.87元,扣除已支付的344.80元,两家公司尚应支付其工资差额311.07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两家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A主张B公司、C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A系B公司派遣至C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其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劳动合同载明,A服从用工单位对其工作地点的调整。本案中,C公司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增设新的办公地点属于该公司行使企业自主管理的范围,B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A的工作地点并无不当,且两家公司联合发布的公告已明确表示A的薪酬福利及支付方式不变。同时,A等人自述参与过C公司之前的工作地点搬迁,而此次工作地点调整相对距离更近,工作岗位亦未发生变化,薪酬待遇亦未降低或减少。A表示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其仍在原工作地点即**路***号工作,并称其作为劳务工与C公司的正式员工待遇相差巨大,其一直在与相关公司协商同工同酬,故未至**路****号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就其所主张的同工同酬,A应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合理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诉求。按A于仲裁庭审时所述,C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8日晚将机器搬至了新增的办公地点即**路****号。A未按公告要求于同年11月30日至**路****号工作,其行为属于旷工。B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A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A主张B公司、C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07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A自2012年11月30日起旷工,无论是C公司还是B公司均无义务支付A自该日起的工资。在仲裁裁决B公司支付A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344.80元、C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实际相关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的情况下,A再行主张除仲裁裁决金额以外的20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07元,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A主张B公司与C公司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年终奖系相关单位根据经营状况结合员工工作表现决定是否予以发放。本案中,A与两家公司间均无年终奖发放之书面约定。即使B公司与C公司有年终奖的发放制度,A自2012年11月30日起旷工,被B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两家公司根据A的工作表现,不予发放其2012年年终奖,亦有依据。综上,A此项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A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B公司与C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仍在就解除A劳动合同事宜进行邮件往来,可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成日期是在2012年12月6日之后,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12月5日,12月5日仅是该通知书的署名日期,并非真实出具该通知书的日期,A实际在C公司的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C公司一方面接受A提供的劳动,另一方面却在与B公司商讨如何撰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然有违用工单位的基本诚信。2、据A了解,C公司的所有员工都领到了2012年年终奖,C公司具备证明其是否发放2012年年终奖的举证能力,而原审法院却未责令其提交,并简单采纳C公司所谓“根据员工的考核情况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的意见,认定事实有误。3、A虽然未至新增的办公地点工作,但仍依据原先的考勤要求,持续地在原工作地点上班并提供劳动,C公司也仍然接受A所提供的劳动,并安排A的工作午餐等福利。因此,A有理由相信C公司是一贯接受A在原工作地点提供劳动的,仅是在与A就同工同酬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假借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4、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是法定的,并不适用合同约定,B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中的条款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B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未经法定程序产生,未告知或送达员工,故亦不能成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A的最后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A虽陈述其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7日仍到原工作地点上班,但事实上原工作地点已无A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任务,机器设备也已搬到新的工作地点,故不存在A所述的继续工作的事实。A未经C公司同意,自2012年11月30日起未按照要求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已构成旷工,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B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C公司与A之间并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A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发放其2012年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A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B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口头宣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非2012年12月5日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A最后工作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B公司对A的异议不予认可,称B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口头通知A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分别向A在上海的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查,根据B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快递查询记录,B公司系于2012年12月7日之后分别向A在上海的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2012年12月5日B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事实,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认定,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A的主张,认定2012年12月5日仅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双方实际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 经审理查明,除上述A有异议的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C公司因原办公场地有限,需增加新的办公地点,安排A等九名员工自2012年11月30日起到位于同一区域且相距不远的另一工作地点上班,系用工单位行使用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该工作地点的变化对A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应属合理范围之内。A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单位的合理安排,然A并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A主张其仍每天到原工作地点上班,故不应视为旷工。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就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以保证单位获取经济效益及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给予的各项生产任务,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故即使A所述情况属实,其未依照单位安排提供劳动的行为亦不能视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A的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当。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拒不服从用工单位合理安排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B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A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观点,在A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位有权不予发放年终奖。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