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黄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何甲。 原审被告:曾乙。 原审被告:曾丙。 上诉人曾甲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52号房屋以2358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其币即日随契亲收完讫”,“立契后产权归买方所有并由买方居住或实施拆迁安置,卖方无权干涉”。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58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购房款贰万元正。待买方拆迁完毕一次性付清。房屋由卖方拆除,拆下来的旧料给卖方,买方另付人民币伍仟元给卖方作拆房工资。施工安全由卖方自护。政府征地留成归卖方所有”。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证号为苍集用(2008)第01-00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实际交付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2009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黄可诤支付被告余欠购房款2万元,被告曾甲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使用,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原判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甲、何甲关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虚假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甲、何甲关于原告利用信息优势使被告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质,应认定无效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黄甲与曾甲、何甲、曾乙、曾丙于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郭家车村52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二、曾甲、何甲、曾乙、曾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上述房屋并交付给黄甲。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甲负担。 宣判后,曾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根本不属于拆迁房,未列入政府拆迁范围。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用途在于欺骗政府部门,企图骗取审批安置拆迁地基。2、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腾空及交付使用根本无法履行。3、上诉人在本村仅仅这间房屋,已无其他住处,上诉人仅仅系将房屋的主房出卖给被上诉人,附房依然属于上诉人所有。依照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将获得整间房屋全部的安置权利。4、双方补充约定“政府征地留成归卖方所有”,所谓征地留成应视为安置地基,故房屋若被拆迁其所落实的拆迁安置地基应归上诉人所有。5、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何甲共同房产,而原审被告曾乙、曾丙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纵然在合同上签字也是基于见证人的身份,并非本案当事人。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现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剩余空地一片,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履行,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否列入政府拆迁范围等问题与本案中双方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无任何乙。被上诉人黄甲购买房屋的用途系自住、转让或等待政府拆迁安置等,与本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也无任何乙,更不存在欺骗政府部门骗取审批安置拆迁地基等问题。二、涉案房屋在本案上诉之前仍是完好无损的,只是上诉人试图造成无法履行的事实才恶意将其拆除,况且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三、被上诉人黄甲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不但购买了土地证上标明的主房,还购买了主房后的附房及前后空地,对此买卖合同的四至中写得很清楚。四、征地留成指的是政府对房屋前后空地征用的留成,故双方关于留存地的约定与买卖合同并不矛盾。五、双方关于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照片一张,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7月期间已经拆除等事实;二、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及其所留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照片具体何时拍摄缺乏任何证据说明,该照片实际应是在本案上诉之后所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关于双方买卖涉案房屋是事实,但该房屋是本案上诉之后拆除,而并非村委会证明中所称的2009年7月份拆除。原审被告何甲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契约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为有效,并无不当,原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房屋是否列入政府拆迁范围等理由,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契约效力的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企图骗取政府审批安置拆迁地基等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依据不足,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主文第二项。由于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在2009年7月期间已经拆除的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结合被上诉人二审明确表示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行为属于自己给上诉人的授权范围等相关抗辩意见,应视为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已经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以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无法履行为由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契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此外,房屋买卖契约的出卖方还有原审被告曾乙、曾丙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将上述二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某某审判员郑某某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某 某 |